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60號、第2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金額,販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或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購毒者,並均取得購毒價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慶和、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穆南宏、郭宇修、黃照隆、葉茂盛、鄭竣文、蔡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穆南宏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宇修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茂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茂盛遭扣案手機截圖、黃照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黃照隆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鄭竣文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佳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郭宇修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蔡佳霖之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穆南宏之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葉茂盛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有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犯行,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前開販賣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三)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愷他命係向綽號小胖購買,我請臺南大舞廳小姐幫我聯絡藥頭,我沒有藥頭聯絡方式,毒品咖啡包係向已過世之李家成購買,其無法提供毒品來源等語(偵一卷一第252頁,警卷第35頁),而員警亦未查獲綽號小胖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71851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復觀以本案販賣之情節,被告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亦非鉅額,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前開依法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6月,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15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取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04頁),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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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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