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附民原告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
自訴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進衫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王進衫之住所或居所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被告王進衫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惟上開地址為案外人宸翊開發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且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被告王進衫時為寄存送達(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可憑。因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王進衫確曾收受本院之起訴狀繕本,而得以證明上開地址確係被告王進衫之住、居所。故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補正被告王進衫之住、居所資料。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