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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50、27632、35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凱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之金額【24萬75元(總共13筆合計)】更正為【4萬8,000元(總共合計3筆)】、犯罪事實第13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罪事實第17至18行【嗣後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更正為【嗣後旋遭轉匯或提領】;證據部分【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更正為【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被告現代財富科技公司】,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2605號函暨檢附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準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密碼、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等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3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承因出售本案金融機構以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實際獲有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50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3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288號
  被   告 黃建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等資料,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取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淑芬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以此方式替詐騙集團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嗣後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而掩飾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淑芬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芬、于佩玉及吳信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

被告坦承為賺取不法對價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事後有收到1萬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淑芬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淑芬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于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于佩玉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于佩玉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信忠提供之超商繳款單據、對話記錄。
告訴人吳信忠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至超商繳款之事實。
5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
告訴人林淑芬及于佩玉2人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及用戶申請人資料
告訴人吳信忠至超商繳費,該款項之流向為被告MaiCoin會員帳戶。
 7
被告黃建凱提出之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有向黃建凱提到出租1個帳戶,一天4千元,2個帳戶一天6千元之不法報酬,另外有提到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花錢承租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不否認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賺錢,則核其所為,顯不能與因謀職遭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等同視之,蓋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主觀上預見將來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其正當工作所得,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可領錢,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顯見被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日期
金額
匯入帳戶
(或支付)
本署案號
1
林淑芬
(提告)
假博奕
112/5/18
52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550號
2
于佩玉
(提告)
假投資
112/5/22
150萬元(兩筆合計)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7632號
3
吳信忠
(提告)
不實之遊戲帳號買賣
112/5/17
24萬75元(總共13筆合計)
透過超商繳費方式,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繳付費用,以此方式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告MaiCoin會員帳戶,再行轉出。
112年度偵字第352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