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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61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欣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將淪為幫助他人犯罪工具,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收取詐騙款項、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61號
  被   告 楊欣庭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之1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庭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吳宜軒(所涉犯行另行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吳宜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分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所示金流,層層轉帳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博崇、劉秀華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欣庭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吳宜軒之通話內容譯文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吳宜軒使用,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博崇、劉秀華、被害人林盈佳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匯款執據
告訴人蔡博崇、劉秀華、被害人林盈佳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件
告訴人蔡博崇、劉秀華、被害人林盈佳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分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所示金流,層層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