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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元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富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富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且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出借其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衡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甚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主觀惡性較輕、各被害人遭詐騙數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15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保障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供承因出租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4頁),惟被告業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0號
  被   告 黃富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猶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周語彤」之人,另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申請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虛擬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經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富元因而獲得2千元之不法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媛、游林毓嫻、謝明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富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與「周語彤」對話紀錄及寄交帳戶資料1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2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LINE認識一名女生「周語彤」,對方說有客戶要買幣,碰到限額問題,需要我的帳戶提款卡,會給我薪資等語。惟查,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不知底細,應無信賴可言,且其於對話記錄中已擔心犯法而有前科,足認其知悉帳戶可能遭對方違法使用之可能,具有違法性認識,然被告仍為獲取上開不法報酬,租借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致詐騙集團得以持之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充當詐欺匯款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媛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麗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麗媛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林毓嫻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游林毓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細各1份。
告訴人游林毓嫻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煌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謝明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
告訴人謝明煌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⑵編號2受騙款項,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林麗媛
於112年11月21日14時50分許,假冒女兒致電林麗媛,佯稱: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
12時37分許
58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游林毓嫻
於112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假冒兒子致電游林毓嫻,佯稱:要協助公司代墊貨款而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
10時13分許
76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2時26分許,轉帳33萬8千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
3
謝明煌
於112年10月17日8時許,假冒侄子致電謝明煌,佯稱:返還股東利潤,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
11時50分許
20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1月21日
13時35分許
45萬元
112年11月22日
9時54分許
3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