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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儒共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肆罪,各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儒得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讓其作為收款之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匯,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以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間」聯絡後,與暱稱「風間」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暱稱「風間」之人使用,再由暱稱「風間」或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洪士文、葉順益、林奕嵐、黃秋蓉實施詐術,致洪士文、葉順益、林奕嵐、黃秋蓉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帳匯入陳俊儒上開之帳戶內,暱稱「風間」見洪士文、葉順益、林奕嵐、黃秋蓉等人已受騙上當,遂指示陳俊儒於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欲以臨櫃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6萬711元時,為承辦行員識破並報警處理,致陳俊儒未能成功領取前開款項而洗錢未遂,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洪士文、葉順益、林奕嵐、黃秋蓉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行員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風間」對話紀錄,暨附表所列之證據。
 ㈣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犯行,均與暱稱「風間」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惟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就本件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可徵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故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與「風間」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可能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科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者,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尚未被提領之金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帳戶內,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款項業由前開金融機構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清楚可知帳戶內餘額中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該等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被害人,為免諭知沒收後,被害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
 ㈢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對價,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洪士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洪士文,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8時37分許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2

葉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葉順益,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9時許
1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林奕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林奕嵐,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9時17分許
9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黃秋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秋蓉,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1時31、34分許
1萬元
1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