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29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盈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附件犯罪事實第4至5行「帳戶資料」更正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附件附表詐欺方式欄更正為「於112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素禎佯稱:要向楊素禎購買家具,需要楊素禎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等語,致楊素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盈一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盈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號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楊素禎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金簡卷第17至18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育有1個4個月小孩,從事電焊,月入約新臺幣6、7萬元(金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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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盈一願給付楊素禎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楊素禎(帳號詳卷)。 |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金訴卷第17至18頁)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李盈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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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廟會認識的友人「阿鴻」說他的朋友要借錢給他,要向我借用帳戶給他的友人匯款,我因而出借上開帳戶資料給「阿鴻」,不料後來「阿鴻」就失聯云云。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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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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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8月28日向楊素禎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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