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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善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7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善堃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善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林玥君、王錦雪及被害人陳淑蘭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告訴人林玥君、王錦雪及被害人陳淑蘭均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林玥君、王錦雪部分,被告均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1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玥君、王錦雪及被害人陳淑蘭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陳淑蘭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79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趙善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善堃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為收取每筆提領金額可收取1%紅利之代價,在臺南市公園路轉運站,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上開地點置物櫃內,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於112年6月4日致電林玥君,佯稱係其表弟,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林玥君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12年6月5日致電王錦雪,佯稱係其姪子,需向其借款云云,致王錦雪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玥君、王錦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玥君、王錦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善堃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收取每筆提領金額可1%紅利之代價,將上開玉山、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玥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資料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錦雪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局報案資料
4
被告上開玉山、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玉山、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告訴人2人遭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善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49號
  被   告 趙善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趙善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為收取每筆提領金額可收取1%紅利之代價,在臺南市公園路轉運站,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上開地點置物櫃內,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3日18時30分起,佯以姪子撥打電話予陳淑蘭,並與陳淑蘭加LINE通訊軟體後,於112年6月5日向陳淑蘭訛稱:朋友的媽媽車禍受傷亟需用錢云云,致陳淑蘭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1時5分許,以臨櫃無摺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陳淑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被告趙善堃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署112偵37849卷第7-13頁)
  ㈡被害人陳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署112偵37849卷第15-16頁)
  ㈢被害人陳淑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本署112偵37849卷第29頁)
  ㈣被害人陳淑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擷圖
    (本署112偵37849卷第37-38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本署112偵37849卷25、27-28、31、33頁)
  ㈥被告趙善堃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活存)
    (本署112偵37849卷第19-23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趙善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之理由:被告趙善堃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7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6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署112偵37849卷第57-59、61、51頁)。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