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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源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龍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龍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婷婷」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3次提領款項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且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要件更為嚴格。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個人金融帳戶為私人理財、儲蓄之重要工具,理應當嚴謹保管,不會隨意轉交素昧平生之人使用,然被告未審慎思索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網路認識且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而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利用,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不僅止提供本案帳戶,更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重要角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殊為不該;兼衡告訴人謝漢隆因遭詐騙,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其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且已當庭給付賠償金,有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又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11頁)存卷可佐,素行良好;兼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受僱於塑膠射出公司,月薪3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