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翔宇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617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翔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翔宇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壽豐志學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傳送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身分不詳之詐騙者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揭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韓翔宇上揭帳戶後,再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韓翔宇於偵訊時供認提供上揭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見併辦花蓮地檢偵卷第63至64頁)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認罪不諱(見金訴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依序見警卷第35至38頁、併辦警卷第21至24頁),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9頁上方、併辦警卷第43頁右下方)、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113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警卷第19至21頁、金訴卷第23至27、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與身分不詳詐騙份子,當可使該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轉為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認罪悛悔,節省司法資源,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併案花蓮地檢偵卷第64頁、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見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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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1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俊元佯稱:經由交友軟體完成任務即可取得款項云云,致陳俊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於112年5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邀約張育誠加入交友約炮網站後佯稱:需花錢激活會員,過程配合完成任務,即歸還會員帳戶所有積分兌現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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