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振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振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記載:「112年5月25日9時10分許、112年5月25日9時28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25日9時9分許、112年5月25日9時1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記載:「告訴人陳錦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應更正為:「告訴人陳錦樺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與臉書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振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及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熊婉婷、陳錦樺調解成立,且已分別賠償渠等第1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金訴卷第75至76頁、第99至100頁)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惟就其餘被害人則尚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個小孩(已成年),之前在工廠做金屬加工業,收入不到新臺幣3萬元,太太之前從事紡織業,其等陸續失業(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80號
被 告 薛振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振力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在高鐵臺南站側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債務整合-小林」所指示與薛振力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債務整合-小林」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錦樺等11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樺、陳美莉、熊婉婷、楊季妤、李妍靚、張采軒、林羽絃、季怡婷、高君薇、陳育慈、陳姿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蘆洲分局、汐止分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振力對上述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樺、陳美莉、熊婉婷、楊季妤、李妍靚、張采軒、林羽絃、季怡婷、高君薇、陳育慈、陳姿蓉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各告訴人案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錦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陳美莉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陳美莉匯款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熊婉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楊季妤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妍靚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張采軒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羽絃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季怡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高君薇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育慈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姿蓉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薛振力郵局帳戶申設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之相關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吻合,其涉犯詐欺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振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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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5月25日8時52分許,以臉書暱稱「鄭全芳」向陳錦樺佯售香奈兒包包云云,致陳錦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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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5月24日13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葉小青」向陳美莉佯售精品包包云云,致陳美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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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5月9日17時48分許,以臉書暱稱「劉怡伶」向熊婉婷佯售LV名牌包等物云云,致熊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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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5月24日14時,以臉書暱稱「洪于婷」向楊季妤佯售包包云云,致楊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於112年5月19日11時56許,以臉書暱稱「張恣蓉」向李妍靚佯售LV皮夾云云,致李妍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於112年5月19日20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郭曉君」向張采軒佯售GUCCI背包云云,致張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於112年5月25日20時許,以臉書向林羽絃佯售LV腰包云云,致林羽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於112年5月23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Xiao Yi」向季怡婷佯售CHANEL錢包云云,致季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於112年5月24日以臉書暱稱「許紅」向高君薇佯售YSL WOC包包云云,致高君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以臉書向陳育慈佯售包包云云,致陳育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於112年5月25日以臉書暱稱「吳若樺」向陳姿蓉佯售香奈兒COCO包云云,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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