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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仁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仁義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買家向吳蕙羽佯稱,因吳蕙羽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因此顧客無法下單云云,致吳蕙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3日匯款3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49,987元、49,981元、49,985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掩飾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蕙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呂仁義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蕙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吳蕙羽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取得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