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雅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雅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黃士勛(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再由黃士勛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盧立宸(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使用。盧立宸、「陳進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林子豪」向黃秋燕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在「金牛國際澳洲運彩」下注贏取金錢云云,致黃秋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謝雅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盧立宸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盧立宸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復依「陳進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陳進財」指定之人頭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陳進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輾轉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秋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雅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黃秋燕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125、127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勛、盧立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四)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49至52頁)、盧立宸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3至71頁)、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8頁、偵卷第199至20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黃士勛,再由黃士勛轉交予盧立宸,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