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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慈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慈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ZACK」、「劉凱翔」及實際詐騙被害人韓明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洗錢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未審慎行事、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貿然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致被害人財物受損,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間之互信基礎,自屬可責;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展現彌補過錯之努力,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2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五、被告雖因本案而獲有新臺幣1萬元報酬(見偵卷第85頁),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已逾上開實際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5號
 被   告 許慈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7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慈愛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ZACK」、「劉凱翔」、Instagram暱稱「Dr Chad Wagner,DDS」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資料給該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將詐欺所得轉匯之車手。
二、本件詐欺集團遂推由該詐欺集團Instagram暱稱「Dr Chad Wagner,DDS」之人,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以自稱為敘利亞部隊牙醫,準備自國外來台之詐騙手法詐騙韓明君,致韓明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三、許慈愛復依「ZACK」、「劉凱翔」指示,將韓明君所匯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及平臺,且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錢包,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韓明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韓明君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慈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慈愛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ZACK」之人,並依「ZACK」、「劉凱翔」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告訴人韓明君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截圖3份
告訴人韓明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許慈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韓明君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予國外網友「YING」而涉嫌詐欺罪嫌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贓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電子錢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ZACK」說他是珠寶師傅,他要跟我一起合作在線上工作,本來他是說一個月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水,因為他有台灣的客戶不會英文,我可以當英文翻譯,幫他接洽,但要用我的台灣帳戶,我也可以有額外的收入,後來匯進我帳戶的款項,我依「ZACK」的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其中有1萬元「ZACK」說是我的工作薪水等語。然細譯被告所提出與「ZACK」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當時已有懷疑「ZACK」可能涉及詐騙,並要求「ZACK」出示貨單,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懷疑「ZACK」是在詐騙,然被告竟仍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尚未轉出的款項,再依「劉凱翔」的指示轉至FFE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而非將該款項留於本案帳戶。且被告前曾於111年3月因另案詐欺案件導致郵局帳戶被延伸管制,此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1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自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接受他人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涉及犯罪,兼衡被告之年紀、學士畢業之社會經歷及智識經驗,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清楚知悉其行為涉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提供人頭帳戶供作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其後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此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ZACK」、「劉凱翔」、Instagram暱稱「Dr Chad Wagner,DDS」及其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至本件詐欺報酬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9月16日20時50分
 5萬元
2
 111年9月16日20時53分
 5萬元
3
 111年9月19日9時51分
 67萬2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