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英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英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林英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立登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前開一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即以陳林英蘭提供之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孝宣、何宜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林英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及對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一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兒子行動不便,想要兼職找家庭代工,在臉書上得知家庭代工之訊息後,與對方互相加LINE,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要我將提款卡寄給她,就會寄材料給我,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才交付帳戶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立登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婷」之人,並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詳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5頁),並有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其與「小婷」之對話紀錄在卷(詳警卷第9頁、偵卷第77頁至第131頁)可參。又告訴人劉孝宣、何宜鵑因受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前開一銀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孝宣、何宜鵑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此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一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轉匯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外,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2.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55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在高爾夫球桿工廠上班等情,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再者,被告與自稱「小婷」之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任職之「唐三手工代工有限公司」等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查明,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亦無任何交集,對方雖以招募家庭代工為名義,實則要求被告提供一般從事家庭代工不會被要求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前述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意識到對方之目的應僅在取得其提款卡(含密碼),其卻於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提款卡(含密碼)之用途及所述是否真實之情形下,貿然交出帳戶資料,益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惟為獲得工作機會而置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出提款卡(含密碼),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然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說我把卡片寄出去,就會寄材料給我,我還在考慮要不要把卡片寄出去,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我想說卡片寄過去不知道會不會怎樣,我知道把提款卡寄給別人有風險,但是我當時欠錢。我不認識對方,沒有打電話給她過,也不知道年紀,對方的電話、地址」、「我於113年1月2日11時21分跟她聯絡,113年1月2日15時1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立登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因為我很缺錢,我就是要找這份工作」、「(問:你有沒有質疑他為什麼要用提款卡買材料?)我有講應徵代工還要寄提款卡給你嗎,他說因為要買材料」、「(問:為什麼你要質疑他?)我也覺得怪,因為如果通常做代工的話,為什麼要寄提款卡」、「(問:在代工入職申請書裡面,要你提供提款卡,你有沒有問要不要密碼?)對方叫我密碼也要給他」、「(問:是申請書裡面只有寫需要提款卡,他後來又跟你說要密碼?)對」、「(問:對方要你提供密碼,你覺得怎麼樣?)有覺得更奇怪,跟一般的代工不同」、「我有做過手工代工,那個比較少錢」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告亦認「小婷」徵求家庭代工需要應徵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事與常情相違,方有質疑對方之舉,益見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前即已察覺有異,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下,為圖取得家庭代工機會之利益執意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予「小婷」之人,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用作不法詐欺、洗錢用途,係採取放任態度,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一銀提款卡(含密碼)云云,尚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一銀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被告自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一銀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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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12月29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IG向劉孝宣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但需先依指示繳付保證金才可領取獎項云云,致劉孝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1.告訴人劉孝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35-38】 2.告訴人劉孝宣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警卷P45-50】 3.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9-11】 |
| | 於113年1月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IG向何宜鵑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但需先依指示繳付保證金才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何宜鵑陷於錯誤,何宜鵑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1.告訴人何宜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51-55】 2.告訴人何宜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及對話記錄擷圖【警卷P65-68】 3.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9-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