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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1號、第16334號、第17924號、第224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義37BOY」(即「BOY」,下稱
  「嘉義37BOY」)之人。「嘉義37BOY」自稱係大華集團員工,先後以存錢買房、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丙○○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並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丙○○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丙○○明知其與「嘉義37BOY」素未謀面,亦無從知悉其真實身分,毫無信賴關係,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轉匯或處分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嘉義37BO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預見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由丙○○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帳號(另包括玉山及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嘉義37BOY」,容任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嘉義37BO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丙○○再依「嘉義37BOY」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匯款,另由「嘉義37BOY」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匯款,轉出購買等額之虛擬貨幣後,再移轉虛擬貨幣至「嘉義37BO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察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友健、簡永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李祐帆、李水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玉山、中信、永豐等帳戶提供予「嘉義37BOY」使用,並依「嘉義37BOY」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匯款,轉出購買等額之虛擬貨幣後,再移轉虛擬貨幣至「嘉義37BOY」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嘉義37BOY」說要跟伊結婚,因為他人在大陸,要求伊幫他處理,匯進去帳戶的錢都是他替朋友操盤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玉山、中信、永豐等帳戶帳號(另包括玉山及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嘉義37BOY」;嗣「嘉義37BO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各該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嘉義37BOY」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匯款,另由「嘉義37BOY」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匯款,轉出購買等額之虛擬貨幣後,再移轉虛擬貨幣至「嘉義37BOY」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88頁至第91頁),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899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1461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978號函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5619號函暨本案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1453號函暨中信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1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11128107號函暨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提出之交友軟體BEE聊天紀錄、照片、詐騙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被告與「嘉義37BOY」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申辦之玉山、中信、永豐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或轉出該款項消費處分,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已25歲,且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擔任過保全工作,而屬通常智識之人,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詳之人借用金融帳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委託其轉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自可懷疑與財產犯罪有關。參諸被告提出其與「嘉義37BOY」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其與「嘉義37BOY」於111年3月7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後,即互加LINE好友(見偵二卷第151頁、第152頁),於111年3月30日,「嘉義37BOY」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妳給我個銀行帳號」),被告詢問:「怎麼突然要卡號?」,「嘉義37BOY」並未說明原因,僅表示:「別囉唆啦」、「銀行,分行,帳號,發給我」、「?妳是要還是不要」,被告隨即傳送凱基銀行歸仁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之帳戶,而係被告所犯另案(詳偵一卷第153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等詐欺案件判決)之匯款帳戶】,並詢問:「要做什麼?投資?」,「嘉義37BOY」表示:「我在安排,等我忙完」,被告表示:「好,等你」等情(見偵二卷第3頁、第180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在不知「嘉義37BOY」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與「嘉義37BOY」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並未詢問借用帳戶目的,亦未事先為任何控管之情況下,即陸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嘉義37BOY」任意使用,之後更依「嘉義37BOY」之指示,將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予「嘉義37BOY」處理該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轉出之款項亦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或「嘉義37BOY」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有所預見,卻仍為之,自具有縱因此與「嘉義37BOY」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因「嘉義37BOY」說要與將與伊結婚,伊沒有談過戀愛,不知道對方是真是假云云。但細究被告與「嘉義37BOY」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見偵二卷第3至154頁、第167頁制第270頁),被告與「嘉義37BOY」未曾見面,其不知嘉義37BOY」真實姓名、住址,其等僅在通訊軟體上聊天,互稱男女朋友或老公、老婆,並無任何實質之真正交往,被告對「嘉義37BOY」之身分、來歷或說詞亦未為任何查證,難認被告與「嘉義37BOY」間有可形成信任基礎之重要因素存在,使被告能堅定確信「嘉義37BOY」借用帳戶投資、日後與其結婚等說詞屬實,而因此完全無法察覺自己在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上開辯解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轉出之人亦為被告乙節(見本院卷第91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玉山帳戶在111年5月15日以後的操作都不是伊做的,是他們登入伊的網銀帳戶轉出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124頁、本院卷第89頁)。參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見偵二卷第88頁),被告於111年5月15日20時13分許將玉山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嘉義37BOY」,足見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堪可採信;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確實係被告親自轉出匯款,故上開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雖非由被告親自操作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但參以被告另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玉山、中信、永豐帳戶款項轉出部分,係伊所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是以,被告提供玉山、中信、永豐帳戶予「嘉義37BOY」匯入不明款項,並依「嘉義37BOY」指示轉出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購買虛擬貨幣,自已參與將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款消費處分之正犯行為。而被告於111年5月15日20時13分許將玉山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嘉義37BOY」;及在111年5月16日20時12分許將永豐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嘉義37BOY」,此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嘉義37BOY」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見偵二卷第249頁),之後被告固未再親自操作該二帳戶內款項,但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嘉義37BOY」要求被告提供玉山、永豐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時,被告並無異議即提供之,在如附表二編號3、6至8所示匯款轉出前,被告亦無任何中止與「嘉義37BOY」犯意聯絡之行為。此稽以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2時35分許詢問「嘉義37BOY」:「說到帳戶,你怎麼沒有提前跟我說你朋友會改密碼」,「嘉義37BOY」回稱:「這是為防止操作的時候你也在登,萬一銀行以為帳號被盜,凍結就麻煩了」(見偵二卷第250頁),被告回稱:「保護機制就是了」,被告當時知悉「嘉義37BOY」將持續操作永豐、玉山網銀帳戶,並無任何反對意見乙情可證。足認被告於提供永豐、玉山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嘉義37BOY」後,就該二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後續處分,與「嘉義37BOY」間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與「嘉義37BOY」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部分僅成立幫助犯(見本院卷第91頁),尚非可採。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所為固不足取,但考量其係依指示參與犯罪,在本案犯罪歷程中並非屬重要角色;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五專肄業)、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無證據證明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堅稱並未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0、第91頁),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非屬絕對義務沒收,自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但之後旋遭被告或「嘉義37BOY」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或虛擬貨幣有管領處分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左列款項轉出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曾偉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2時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OMI暱稱「筱媛」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在線客服」向曾偉誠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致曾偉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日
19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一P78-79)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曾偉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
2.曾偉誠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
3.曾偉誠提出所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23張(警一卷第57頁至第77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2
 謝友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先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靜怡」向謝友健佯稱:可利用「興證國際」開戶入金投資並獲利云云,致謝友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3日
18時48分許

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偵三P72)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1.謝友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2.謝友健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3.謝友健提出之提出所有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單、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三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日
19時59分許

6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偵三P7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3
 簡永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先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朵」向簡永信佯稱:可協助使用外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簡永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6日
9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偵三P8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簡永信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第199頁至第207頁)
2.簡永信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341頁至第345頁)
3.簡永信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出入金截圖1份(偵三卷第247頁、第259頁至第339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6日
9時16分許

15萬元
 4
 鄭勝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先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玥」向鄭勝宏佯稱:可使用「匯智信金融」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勝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7日
14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警二P79)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1.鄭勝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
2.鄭勝宏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四卷第29頁、第73頁至第79頁)
3.鄭勝宏提出之所有帳戶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及個人資料截圖1份(偵四卷第87頁、第97頁至第101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祐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le」向李祐帆佯稱:可使用「尚佳購物」網路電商平台儲值云云,致李祐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6日
15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警二P7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1.李祐帆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9頁至第15頁)
2.李祐帆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85頁、第97頁至第99頁)
3.李祐帆提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二卷第87頁至第93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水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2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雨薇蘭」向李水明佯稱:可使用「嘉盛國際資本」平台投資、獲利高收益快云云,致李水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7日
10時15分許

6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警二P7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1.李水明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9頁至第33頁)
2.李水明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7頁)
3.李水明提出之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及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二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ll」、「Welfare Service」向甲○○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使用「Digifinex」貨幣交易所APP投資、依據指示操作買賣可獲利,出金需先繳保證金或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8日
10時32分許
1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警二P6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追加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追加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3.甲○○提出之提出詐騙集團之line首頁翻拍照片3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追加警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註:
編號1至6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21號、第16334號、第1792
                  4號、第22417號
編號7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791號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轉出方式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5月2日
0時14分許
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
13萬0,015元(15元手續費)
2
111年5月3日
0時13分許
10萬0,015元(15元手續費)
3
111年5月16日
10時7分許
81萬0,115元(15元手續費)
4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4日
1時49分許
跨行轉帳
8萬元
5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5月16日
15時54分許
手機轉帳
18萬6,681元
6
111年5月17日
11時5分許
26萬7,015元
7
111年5月17日
15時29分許
17萬5,015元
8
111年5月18日
11時1分許
29萬3,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