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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智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薛智棋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先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雯」之成年女子(下稱「王雅雯」),再因「王雅雯」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暱稱「知足常樂」之成年男子(下稱「知足常樂」)後,即經「知足常樂」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詎薛智棋雖已預見「王雅雯」、「知足常樂」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4日起參與由「王雅雯」、「知足常樂」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薛智棋遂同時與「王雅雯」、「知足常樂」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朝隆客服—雯雯」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邀約陳春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再以「LINE」與陳春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款項云云,致陳春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與不詳人士(此部分犯行與薛智棋無關),又要求陳春菊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2日面交款項,陳春菊報警處理後,乃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薛智棋則依「知足常樂」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而共同偽造該等文件,旋於113年5月2日10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善和門市,持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出示予陳春菊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而欲向陳春菊收取新臺幣(下同)38萬元款項(陳春菊僅攜帶36萬元到場),足生損害於陳春菊及真正之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薛智棋,故薛智棋、「王雅雯」、「知足常樂」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且已共同著手向陳春菊詐取財物並欲藉由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但未能得逞。員警復於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薛智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70頁、第73至74頁),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春菊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被告與「知足常樂」、「王雅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29至54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7頁、第47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知足常樂」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知足常樂」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知足常樂」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卻須於收款時刻意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以「朝隆投資」為名義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知足常樂」指示出示不實之收據、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王雅雯」、「知足常樂」外,尚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朝隆客服—雯雯」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王雅雯」、「知足常樂」等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知足常樂」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王雅雯」、「知足常樂」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知足常樂」之邀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知足常樂」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即屬偽造私文書(收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參與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3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王雅雯」、「知足常樂」等人聯繫,並依「知足常樂」等人指示行使偽造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王雅雯」、「知足常樂」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王雅雯」、「知足常樂」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茲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王雅雯」、「知足常樂」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係遭「王雅雯」以交往所惑而率然參與本案犯行,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與母親、兄長同住,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參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均無從以本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與「王雅雯」、「知足常樂」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
記載金額38萬元,經辦人員欄為被告自行簽名;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件。
  3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薛智棋,職位:外務專員;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證件。
  4
現金2萬元
與本案無關。
  5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8張
與本案無關。
  6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與本案無關。
  7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1張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