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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旗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倒數2字增加記載為「基於接續之犯意,」、第26行「不詳高鐵站」應更正為「臺南高鐵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欺騙告訴人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交付詐騙款項與被告,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則受「小偉」、「H」之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依指示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法第43條前段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詐欺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固達525萬元,被告行為後所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定之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自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併予說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依指示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小偉」、「H」、「楊運凱」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40萬元、400萬元、50萬元之行為,均係為達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45頁、第21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9頁、第81頁)均供認有洗錢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法前後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此外,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已如前述,且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一節,有本院收據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吻合,自得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同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現在做水電業(參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525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僅獲取1萬元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萬元報酬部分已全部繳交,如前所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自民國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之人之媒介,參與由「小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運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面交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小偉」、「H」、「楊運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運凱」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現金準備面交;再由甲○○依「小偉」、「H」之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112年6月26日15時許、112年7月12日12時3分許、112年7月19日15時10分許,均在不詳地點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詢乙○○確認是否業已抵達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永正門市」,再前往「7-ELEVEN永正門市」向乙○○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復於上開各該收款日之同日某時,將所收取之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放置在「小偉」、「H」指示之不詳咖啡廳廁所或不詳高鐵站廁所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因此獲得報酬共計1萬元。嗣經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係甲○○所持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小偉」、「H」之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詢告訴人乙○○是否業已抵達「7-ELEVEN永正門市」,再前往「7-ELEVEN永正門市」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復將所收取之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放置在「小偉」、「H」指示之不詳咖啡廳廁所或不詳高鐵站廁所,並因此獲得報酬共計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楊運凱」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楊運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領款明細各1份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4月4日南市警規偵字第1130214228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被告之資料各1份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詢告訴人是否業已抵達「7-ELEVEN永正門市」,再前往「7-ELEVEN永正門市」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小偉」、「H」之指示,向遭「楊運凱」詐騙之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被告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偉」、「H」、「楊運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被告因涉犯本案而實際取得之報酬1萬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