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禹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判決書業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於審判期日陳明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居所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轄區派出所,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據此,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寄存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4日,而於114年1月20日屆滿,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上訴人遲於114年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上訴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