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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1時22分前某時,以提供帳戶資料可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佳旻佯稱其公司會員資格設定有誤,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吳佳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2日21時22分、同時25分許,陸續匯款49980元、4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佳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本院受理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案件,因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已起訴之本案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而,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