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67、24018、3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躍恩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4時7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闔平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林躍恩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躍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躍恩固坦承曾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其開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冠宇」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之前有一位叫「李娜」之不詳女子以LINE加他為好友,雙方聊天後李娜主動表示要出借港幣5萬元給我,我就跟李娜說用中信銀行帳戶,之後有一位自稱是金融控管中心人員的林冠宇以LINE來電表示要協助開通外匯功能,須要提款卡及密碼才能開通,才將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人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現今透過電話或電腦網路等各類形式進行詐欺犯罪,並蒐集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屢見不鮮,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報導,且迭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㈠、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係年滿57歲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參以被告前於90年、102年間,曾因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以90年度偵字第947號、102年度偵字第436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2第39至42業),從而被告經歷該二次偵查程序,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事,應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避免觸法。然被告非但未記取教訓謹慎為之,竟反輕信毫無信賴關係且事後無從聯繫之網友「李娜」,並同意寄出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自稱「林冠宇」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其名義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又被告果真為開通外匯功能,除提供帳戶資料外,尚需填寫相關申請書經中信銀行審核始可為之,豈有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達其目的之可能,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其主觀上有容認自己申設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㈡、被告自承與李娜未曾謀面亦非男女朋友,對於李娜僅在LINE聊天數日即願意主動匯款港幣供其使用已心存懷疑(本院卷第39至40頁),另觀諸被告與林冠宇之LINE對話紀錄中,林冠宇曾傳「用過晚餐了嗎」、「開車注意安全,不要玩手機喔」、「晚上好」等之訊息內容(警卷1第49至50頁)予被告,而被告依其洽公經驗知悉公務員僅會就公務議題進行討論,不會以上開日常生活細節之問候方式為之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可能供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乙節,已有認識,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且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已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㈢、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供前述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被告雖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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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Mon Chat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ally」向告訴人李宗倫,佯稱:若在購物網站上購買禮物贈送即願意相約見面云云,致李宗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①告訴人李宗倫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7至8頁、偵卷1第13至14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警卷1第33頁) ③告訴人李宗倫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購物網站截圖(警卷1第35至45頁) ④告訴人李宗倫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1第23至31頁) ⑤被告林躍恩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1第9至19頁) |
| | 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fxpro客服」與被害人黃彥睿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fxpro」投資外幣,因輸入帳號錯誤需匯款保證金云云,致黃彥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①被害人黃彥睿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3至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共3張(警卷2第13至14頁) ③被害人黃彥睿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2第11至13頁) ④被害人黃彥睿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2第7至8頁) ⑤被告林躍恩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28至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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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3月初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向告訴人宋玉麟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XM外匯」投資獲利,因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宋玉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①告訴人宋玉麟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3至2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3第38頁) ③告訴人宋玉麟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警卷3第32至46頁) ④告訴人宋玉麟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3第25至26頁、第28至30頁) ⑤被告林躍恩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7頁、第9至1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