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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林旺興



            鍾雨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事 實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惟被告許嘉欽、鍾雨軒業與告訴人林政諳成立調解,預計於114年2月14日開始賠償(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因被告賠償情形對本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若本院依原定期日宣判,將無從審酌此情,且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認有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