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芝蓁
選任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芝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芝蓁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9時4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庭薇佯稱其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有誤等語,致林庭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9時45分、同日19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99,985元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林庭薇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要應徵家庭代工,經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玲(丞芮化妝品)」(下稱「許淑玲」)後,得知須提供金融卡實名登記購買材料,每1張金融卡可以補助5,000元,被告才會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許淑玲」,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許淑玲」,並以LINE告知「許淑玲」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詐術,行騙林庭薇,致林庭薇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款前述金錢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許淑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至31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擷圖(警卷第33頁)、林庭薇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45至58、61頁)、林庭薇提出與暱稱「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9至60頁)、林庭薇提出之whoscall頁面擷圖(警卷第59頁右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20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警卷第63至69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許淑玲」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警卷第9至31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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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芝蓁看一下喔,大家都是有提供賬戶登記買材料的,買好了專員送貨過去給您,提款卡和補助金也是一起給您的喔 (傳送數張含有他人身分證照片、存摺及金融卡照片、協議書照片、載運貨品照片、款項入帳照片等「許淑玲」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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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我這裡先登記好,到時候收到卡片好第一時間通知你 芝蓁,加入我們之後,我就是你的手工負責人了喔,你手工方面有任何事情,我都會親自幫你負責到底的 芝蓁,請問您一共要申請幾張提款卡呢,郵局也是可以的喔 不會我們長期合作的,我也希望你能早點開始,早些開始賺錢 好的2張是和代工材料送貨到府給你現金還是匯款到你的另外一個賬號 合約還有什麼不懂的問題嗎,沒有問題的話,我現在先簽署一份電子版的傳給你一人一份,你看可以嗎? (傳送「許淑玲」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就是每天5點左右都是可以聯絡到你對嗎? (傳送專員出貨商品照片) (傳送「丞芮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甲方為許淑玲,乙方為高芝蓁) 簽署好了,核對下看看有沒有問題 您到7-11 ibon機臺,點選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PChome商店街寄件→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就會顯示地址了,然後點確認把單子影印出來,交給店員就可以寄出成功了 (傳送操作7-11 ibon機臺影片) 芝蓁,公司幫你買材料會使用到提款卡密碼付款給供應商喔,賬戶上要有購買代工材料紀錄,才能幫您去申請補助金喔 麻煩您提款卡的密碼報給我一下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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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助匯款到郵局賬號,你收到後更改下密碼,就可以正常使用了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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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什麼問題第一時間問我,5天內就會到府喔 專員送出後會電話連絡你的,快到了會在次聯絡你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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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傳送高芝蓁寄送之京城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及存摺照片) 芝蓁卡片已經收到了喔 |
㈣觀之上開聯絡過程,「許淑玲」先向被告介紹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報酬計算方式,前述內容與一般常見徵才內容並無不同。之後「許淑玲」傳送「丞芮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協議」(下稱「代工協議」)給被告,佯稱第一次需要將金融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購買材料,購買完成專員送貨時會將金融卡、補助金一併交付被告,並傳送數張含有他人身分證照片、存摺及金融卡照片、協議書照片、載運貨品照片、款項入帳照片等「許淑玲」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給被告,使被告相信其他人也曾向「許淑玲」應徵家庭代工,並因此順利獲得代工機會及補助款。且「許淑玲」在對話中曾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給被告(本院卷第85頁),以此方式證明其真實身分,使被告更相信「許淑玲」所言為真。又被告供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個小孩,案發時無業,其有上網查詢公司名稱,有看到「丞芮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4、67頁)。是以,被告當時確實亟需工作,「許淑玲」提供被告合法存在之「丞芮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代工之機會,對被告而言實屬珍貴,自不宜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據此,被告辯稱其是為應徵家庭代工遭「許淑玲」詐騙,因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尚屬可信。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只為取得補助金,不顧交付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顯然存在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近年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以金錢購買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自不能僅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何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行,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遭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迷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行為者,屢見不鮮,若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許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說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或在經濟拮据、尋找兼職情形下,因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未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依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環境,被告為尋找家庭代工以支應家庭支出,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人員所假冒尋找家庭代工工作之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卻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仍難僅憑此情節逕認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性,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逕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責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起訴部分係裁判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