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璥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79號、第25672號、第2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璥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依如附表C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璥婷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果該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為下列行為:
1.楊璥婷先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家樂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南方」之人(下稱「南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2.(陳佳雯部分)之後「南方」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渣打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A編號1所示時間,對「陳佳雯」施以如附表A編號1所示詐術,使得「陳佳雯」陷於錯誤,將如附表A編號1所示106,123元,於112年6月8日22時55分許,匯入楊璥婷「渣打帳戶」內,受有損害(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該106,123元隨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23時餘許,接連6次各提款2萬元(共提領12萬元,提領時間為該6月8日23時04分、同時06分、同時07分、同時12分、同時13分、同時15分許,詳如附表B編號3部分所示)而出,該詐騙集團即以此等方式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向。
3.(林楷緯、黃仕雨部分)又「南方」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①對「林楷緯」施以如附表A編號2所示詐術,使得「林楷緯」陷於錯誤,將如附表A編號2所示10,985元,於112年6月8日23時17分(起訴書載為18分)許,匯入楊璥婷「渣打帳戶」內,受有損害(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
②對「黃仕雨」施以如附表A編號3所示詐術,使得「黃仕雨」陷於錯誤,接連將如附表A編號3所示3,931元、3,960元,於112年6月8日23時18分、同日時28分許,均匯入楊璥婷「渣打帳戶」內,受有損害(詳如附表A編號3所示)。
③之後「南方」旋指示楊璥婷以轉帳方式提領款項,而楊璥婷已預見上開「渣打帳戶」可能是供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犯罪贓款、再藉由提領、轉出等方式以資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所提領之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且提領、轉交行為可能隱匿贓款流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心態,將上述不確定幫助故意提升為與「南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楊璥婷依「南方」指示於112年6月9日「01時52分(起訴書載為01時19分)許」經提領轉匯該帳戶內3萬元而出(其中包含「林楷緯」於112年6月8日23時17分匯入之10,985元、「黃仕雨」於112年6月8日23時18分、同日23時28分匯入之3,931元、3,960元,詳如附表B編號6部分所示),至「南方」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為「南方」所屬詐騙集團洗錢,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嗣陳佳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A:(新臺幣)
| | | | | | |
| | 撥打電話予陳佳雯,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故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陳佳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撥打電話予林楷緯,佯稱:販售之物品因設定錯誤將分期付款,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林楷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6月8日晚間11時17分許(起訴書載為18分) | | | |
| | 撥打電話予黃仕雨,佯稱:於網站上販售物品須通過銀行認證云云,致黃仕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附表B:(新臺幣)
| | |
| | |
| | 不詳人員匯入「渣打帳戶」33,123元 (此時該帳戶餘額為139,246元) |
| 112.6.8.23:04 112.6.8.23:06 112.6.8.23:07 112.6.8.23:12 112.6.8.23:13 112.6.8.23:15
| 不詳人員自「渣打帳戶」轉出2萬元 不詳人員自「渣打帳戶」轉出2萬元 不詳人員自「渣打帳戶」轉出2萬元 不詳人員自「渣打帳戶」轉出2萬元 不詳人員自「渣打帳戶」轉出2萬元 不詳人員自「渣打帳戶」轉出2萬元 (共轉出12萬元後,該帳戶餘額為19,246元) |
| | 「林楷緯」匯入「渣打帳戶」10,985元 (此時該帳戶餘額為30,231元) |
| 112.6.8.23:18 112.6.8.23:28 | 「黃仕雨」匯入「渣打帳戶」3,931元 「黃仕雨」匯入「渣打帳戶」3,960元 (此時該帳戶餘額為38,122元) |
| | 楊璥婷自「渣打帳戶」轉出3萬元 (此時該帳戶餘額為8,122元) |
二、案經陳佳雯、林楷緯、黃仕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璥婷之主要辯解:
1.被告楊璥婷承認本案「渣打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其所申辦、使用,並與「南方」約定以6萬元代價,將該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南方」使用,被告並依「南方」指示提領轉匯上開3萬元(詳如附表B編號6部分所示)而出等情無訛,且對於「渣打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對上開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之事實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涉有不法犯罪,辯稱:當時我沒有工作,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貼文,我就加對方Line詢問,對方說他們沒有家庭代工,但有提供帳戶接收賭金的工作,我跟對方即「南方」談妥工作內容及報酬後,就依照「南方」指示於112年6月8月15時58分許,將「渣打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入臺南市安平區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內,我並通知「南方」,之後我又依照指示經網路銀行轉匯上開3萬元而出,後來我就接到警方通知說查獲車手持上開金融卡領款,我才知道我被詐騙等語。
二、本案「渣打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申辦、持用,約定上開對價後提供「南方」使用,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受害,被告並轉匯上開3萬元而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警三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楷緯(警二卷第3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仕雨(警一卷第19至2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渣打帳戶」之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至37、17頁)、證人陳佳雯之網銀轉帳交易擷圖(警三卷第21頁)、證人林楷緯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頁)、證人黃仕雨之網銀轉帳交易擷圖(警一卷第25至27頁)、被告與「南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7至67頁)在卷可稽。所以,本案「渣打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主張其不知所提供的「渣打帳戶」會被供做不法使用的辯解,無法採信,又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1.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全部或部分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來歷不明、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更遑論有進一步依對方指示,從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或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明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而具隱匿贓款效果之舉動。
2.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畢業後即擔任志願役軍人4年,服役時部隊曾宣導不能隨便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情(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南方」之前,就有意識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可認被告是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帳戶不法使使用的情形應該具有相當的認識,竟仍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的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當都已經有所預見。
3.依照被告之供述,其係將「渣打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入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內後通知對方等情,該等交付之過程已甚怪異,大違常情,又被告對於提供「渣打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而且被告對於提供該帳戶的具體用途,也無法掌握,而被告在此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然以上開怪異方式提供「渣打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毫不熟識的人員,並講妥因此可取得6萬元的高額酬金,也就是單純交付帳戶等資料就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依照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當可以預見上開提供帳戶之後的使用,絕不是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的疑慮。是以,被告將「渣打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相熟識的人,其意思只在乎能夠獲取高額的報酬,至於本件帳戶之後如果遭到不法的使用,或者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並不違反被告的本意。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行為人縱因各種不同之原因、動機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而來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此情況應不會發生,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甚至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或係對於帳戶實際使用情形如何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又「南方」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豈需迂迴地向彼此間不具信賴基礎之被告收受上開帳戶進出款項,並進而由被告代為提款轉匯,而徒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6.被告提供「渣打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南方」使用,「南方」所屬詐騙集團即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造成告訴人3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帳戶,提領得手(其中並由「南方」指示被告轉匯部分款項),而經成功提領之款項即因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已預見「南方」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其亦早已知悉「南方」將持其所提供帳戶等資料轉匯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不法份子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亦有所明瞭。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南方」等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南方」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7.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復在犯罪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
8.本件被告係在已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南方」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並予以提領、轉匯款項而藉此隱匿贓款去向之工具此一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之交付予「南方」使用,業如前述。
9.而「南方」等詐騙集團向「林楷緯(附表A編號2部分)、黃仕雨(附表A編號3部分)」施用詐術,致其等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渣打帳戶」後,被告就依照「南方」指示轉匯而出,被告此舉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縱非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南方」詐騙他人之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南方」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已有所預見,且其對於「南方」本即可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一情有所認知,然「南方」竟然捨此不為,而指示被告轉匯而出,此不僅徒增人力耗費,更增添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故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均可由「南方」該等行為預見「南方」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轉匯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對此亦無從諉稱不知,然其卻仍願意負責轉匯款項,而參與為「南方」取得「林楷緯(附表A編號2部分)、黃仕雨(附表A編號3部分)」受騙而交付之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足認被告就「林楷緯(附表A編號2部分)、黃仕雨(附表A編號3部分)」部分,主觀上有與「南方」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透過上開方式相互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南方」共同負責,而不再僅立於幫助犯之角色。至於被告庭呈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判決書(本院卷第55至61頁),因該案之證據與本案之證據並非相同一致,且該案相關認定之結果無法拘束本院,故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部分:
1.查被告起初係提供「渣打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南方」使用,因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陳佳雯(附表A編號1部分)」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該部分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就「陳佳雯(附表A編號1部分)」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範圍內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至於關於「林楷緯(附表A編號2部分)、黃仕雨(附表A編號3部分)」部分,被告既有依「南方」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則本件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始即與「南方」間具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與決意,然被告既已實際分擔轉匯上開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於「林楷緯(附表A編號2部分)、黃仕雨(附表A編號3部分)」受害部分顯已由原先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南方」相互間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就「林楷緯(附表A編號2部分)、黃仕雨(附表A編號3部分)」部分之所為,自無從僅以幫助犯論之。
3.核被告就「陳佳雯(附表A編號1部分)」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林楷緯(附表A編號2部分)、黃仕雨(附表A編號3部分」部分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被告就「林楷緯(附表A編號2部分)、黃仕雨(附表A編號3部分)」部分所為之犯行,與「南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南方」等犯罪集團向「林楷緯(附表A編號2部分)、黃仕雨(附表A編號3部分)」詐得款項及隱匿所得贓款此原屬幫助性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匯款項交給「南方」此實行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
5.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惟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至行為人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犯行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其目的單一,且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性,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自得論以想像競合犯。
6.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陳佳雯(附表A編號1部分)」,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7.被告對「林楷緯(附表A編號2部分)、黃仕雨(附表A編號3部分)」所為之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擔,均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其對「林楷緯(附表A編號2部分)、黃仕雨(附表A編號3部分)」所犯之詐欺、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8.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2次洗錢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9.另依照如附表B編號1至3部分所示,告訴人陳佳雯受騙之106,123元於112年6月8日22時55分許匯入被告「渣打帳戶」(如附表B編號1)後,於同日時23時00分許,亦有不詳款項33,123元匯入「渣打帳戶」內(此時該帳戶餘額為139,246元),旋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時23時餘許,接連6次各提款2萬元而出(共提領12萬元,提領時間為該6月8日23時04分、同時06分、同時07分、同時12分、同時13分、同時15分許,詳如附表B編號3部分所示),雖然該等提領12萬元之數額少於上開帳戶餘額139,246元,惟卻多於告訴人陳佳雯受騙匯入之106,123元,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陳佳雯受騙之106,123元已於上開6次共12萬元之
提領中,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無法認為是被告所提領。故被告關於「陳佳雯(附表A編號1部分)」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為應成立正犯,尚有未洽,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七、科刑及不宣告沒收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現今社會上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然被告僅因「南方」所述不合常情之說詞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供資金進出使用,即不顧上開社會現況及可能產生之後果,率然提供帳戶資料,甚至進而依指示轉匯提領部分詐欺贓款而出,使「南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款後加以隱匿,所為顯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帳戶損失之金額,其中被告依指示轉匯提領與本案有關之部分金額,被告各次幫助或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及2次洗錢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本件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僅有正犯與從犯之分,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毫無關連,且犯罪時間亦有重疊情形,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又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所犯3罪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4.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緩刑相關部分: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調解(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害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C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C:
1.被告楊璥婷應給付被害人陳佳雯新臺幣106,123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楊璥婷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2個月後之每月15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被害人陳佳雯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為新臺幣6,123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楊璥婷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林楷緯新臺幣10,985元。 3.被告楊璥婷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被害人黃仕雨新臺幣3,931元、3,960元。 4.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被害人或被害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被害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5.若被害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