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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菀芠


選任辯護人  楊宛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3號、第5243號、第5956號、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菀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菀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0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以寄送方式,將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偉凱」之人,金融卡密碼則用LINE告知「蔡昊哲」,提供自稱「陳芊曼」、「蔡昊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石佩玉、賴明聖、林原茂、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柏晟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陽信銀行或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而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石佩玉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佩玉、賴明聖、林原茂、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柏晟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將名下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寄給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12年12月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辦貸款借錢的廣告,傳訊息與對方聯絡,與LINE暱稱「陳芊蔓」互加LINE好友,「陳芊蔓」要伊與代書、LINE暱「蔡昊哲」加為好友,「陳芊蔓」於112年12月7日16時有傳送貸款委託契約,要伊填寫後拍照傳給「陳芊蔓」,之後「蔡昊哲」說已幫忙找到貸款通路,說提供2個帳號可以貸款20萬元,以做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讓銀行比較容易核貸,所以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8分許前到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仁德梅花站將本件陽信銀行、合庫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寄給「王偉凱」,金融卡密碼則用LINE告知「蔡昊哲」,「蔡昊哲」收到後,也有每天跟伊講貸款進度,有提示貸款的成功案例,所以就相信對方,只是最後沒收到貸款,伊也是被騙,且有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現今詐欺集團手法都很高明、不容區辨,被告係因經濟拮据、財務狀況不佳,債信不好,有積欠銀行貸款、車貸,又需要扶養父母親、智能障礙的小孩,所以只好在網路找貸款的管道,也因之前有成功在網路上找到核貸管道,所以才會相信「陳芊蔓」、「蔡昊哲」等人之說法,若被告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就不會提供自己的雙證件資料,且對方也有讓被告簽立契約,並強調契約有註明不能作違法使用,被告於寄出帳戶後持續追蹤貸款進度、關切帳戶資料何時可以取回,發現帳戶內有陽信銀行的轉帳通知,也有與「蔡昊哲」聯繫,對方說不用擔心這是正常流程,並提供之前貸款成功案例以取信被告,直到被告聯繫不到對方時才發覺有異,即撥打「蔡昊哲」名片上的電話,才知道被詐騙,也馬上去報案、掛失帳戶,顯見被告沒有容任詐欺集團將帳戶作為詐騙用途,主觀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以寄送方式,將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偉凱」之人,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告知「蔡昊哲」,提供自稱「陳芊曼」、「蔡昊哲」之人使用;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石佩玉、賴明聖、林原茂、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柏晟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陽信銀行或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石佩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警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石佩玉提供之販售商品及與各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112年12月17日13時1分明細內容擷圖、朱德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8頁、第51至68頁、第91至109頁、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4頁);告訴人賴明聖於警詢時之指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警卷第125至126頁)、告訴人賴明聖提供之112年12月17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7至140頁);告訴人林原茂於警詢時之指訴〔起訴書附表編號3〕(偵2卷第9至10頁、偵2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林原茂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12月17日12時37分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11至12頁、第16頁、第19至21頁、第27頁);告訴人譚循於警詢時之指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偵2卷第29至34頁)、告訴人譚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卷第59頁、第63至64頁);告訴人胡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偵2卷第71至72頁)、告訴人胡文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12月14日15:00立即/預約轉帳擷圖及112年12月14日14:58立即/預約轉帳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卷第73至77頁、第85至86頁);告訴人張芳足於警詢時之指訴〔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3卷第11至16頁)、告訴人張芳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12月14日及112年12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照片共7張(偵3卷第17至18頁、第36頁、第65至67頁、第79至82頁);告訴人黃柏晟於警詢時之指訴〔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4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黃柏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12月15日12時38分立即/預約轉帳擷圖及112年12月15日12時39分立即/預約轉帳擷圖與112年12月16日13時20分許轉帳擷圖各1份(偵4卷第23至24頁、第41至43頁、第59至60頁)及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0頁)、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雖提供貸款委託契約、寄貨單及與暱稱「芊贏理財規劃」、「陳芊蔓」、「蔡昊哲」對話紀錄(警卷第27至37頁,偵1卷第79至269頁,本院卷第168頁),證明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被告於審理供稱:「(問:當時你是要向什麼單位貸款?或是要透過什麼單位貸款?)就是要跟陳芊蔓貸款,他應該是公司,芊贏理財規劃專業理財顧問公司。(問:你簽約是跟他們公司簽約嗎?)是。」、「(問:妳跟陳芊蔓除了LINE之外,還有其他什麼聯繫方式嗎?)沒有。(問:妳跟蔡昊哲除了LINE之外,還有其他什麼聯繫方式嗎?)沒有。」(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於偵訊時稱:「(問:「陳芊蔓」、「蔡昊哲」、「王偉凱」之真實性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我也不曉得這些名字是不是LINE暱稱,也沒有見過他們本人,除了「陳芊蔓」、「蔡昊哲」有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講過語音對話外,「王偉凱」沒有通過語音電話,除此之外所有聯繫都是LINE文字,除了LINE以外也沒有其他聯繫方式。」(偵1卷第41頁)。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只知道LINE暱稱為「陳芊蔓」、「蔡昊哲」,均素未謀面,又被告表示係與芊贏理財規劃專業理財顧問公司簽約,然貸款委託契約對象卻是「聯大理財有限公司」,且契約並無記載該公司代表人之欄位或資訊,則被告如何確認其等所述可代為申辦貸款等訊息為真實合法。又被告與「陳芊蔓」、「蔡昊哲」毫無親誼或信賴關係,其等怎會未事先要求被告支付報酬或提出保證其能獲得報酬之擔保,即甘冒風險高額出資,為毫無關係之被告製作假金流以協助其申辦貸款,顯與常情有違,若對方將上開帳戶資料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被告亦無從防範。
 2.又被告供稱:知道貸款重點在於債信跟還款能力,之前也有車貸跟手機貸經驗,之前貸款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這次要求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是因對方知道伊信用不好,說可以幫忙做金流,方式就是把錢轉進來再轉出去,就是讓銀行知道帳戶是有錢進出的,對方有說貸款下來需要一個禮拜,是跟銀行貸款,還說會教伊怎麼跟銀行照會;對方為何會說2個帳戶可貸款20萬元,再多1個帳戶就可以再多貸款一點,伊也不清楚為何如此(本院卷第58至61頁)。若係採取包裝金流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薪資收入或資金存在而增加債信,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帳戶內需存有款項,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或長時間、持續固定有穩定之薪資入帳,顯非突然於短時間內,有不固定之數筆款項匯入即可。然觀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可見數筆數額不同之款項於數日之短時間匯入,且匯入當日旋遭不詳人士持提款卡提款,如此短暫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況且,本件既要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向銀行辦貸款,顯非透過「芊贏理財規劃專業理財顧問公司」或「聯大理財有限公司」或代書「蔡昊哲」核貸放款,最終仍需要透過銀行貸得款項,則銀行為確保貸出款項之回收,亦會再透過徵信方式確認被告之債信與清償能力,怎可能會因被告一週內短暫之金流進出,即認為被告之債信或還款能力良好,況且,怎會因為被告可以多提供1個帳戶,即可貸款更多款項,被告既然自陳是商職會計事務科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偵1卷第40頁),且有上開所述辦過貸款之經驗,之前貸款也未要求交付提款卡,其對此本案此種違常之申辦模式,自應察覺有異。
 3.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還是會擔心帳戶被拿去做違法使用,但是對方有成功案例讓伊放心,所以就相信對方(偵1卷第41頁)。然觀被告與暱稱「蔡昊哲」對話紀錄(警卷第34頁,偵1卷第171至173頁),只是數份遮掩個人資訊的貸款委託契約及對話中「蔡昊哲」表示「你好資料他們代書在處理囉」、「已經送金融卡出去、剩代書要處理、謝謝,已經成功申貸15萬元!」、「我昨天資料已經交出去」等,全然未見到任何銀行核准貸款之相關文件,如何能夠作為貸款成功案例,顯有可疑。再者,被告稱發覺有異後立即至警局報案,掛失合庫銀行帳戶,並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警卷第39至42頁,偵1卷第271頁)作為佐證。惟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1時41分報案時,陽信銀行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當時陽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內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均已遭人持卡提領,可見當時詐欺集團之犯罪已經完成,是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商職會計事務科畢業,從事財務相關工作,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曾因貸款目的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偵1卷第27至33頁)附卷可佐,其經此事件即依被告之特殊個人經驗,理當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覺及能力,其對於上開各情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再者,由被告上開所述曾有申辦貸款之經歷,也知悉是否得以順利取得貸款之重點,在於還款能力跟信用,且之前貸款也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等節,其當可知悉本次貸款過程與模式,與其個人過往貸款經驗明顯不同,應可察覺有異;又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還是會擔心帳戶被拿去做違法使用(偵1卷第41頁),並於對話紀錄中,曾質疑「就是怕出問題啊、我有一個朋友現在在等判決、就是提供存摺卡片密碼」(偵1卷第117頁),可見已對此方式存有疑問,則被告對於自己交付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及帳戶內將涉及大筆金流之進出均有認識,竟未予深究,僅因自己急需用錢,為獲取利益,即率而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名下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石佩玉、賴明聖、林原茂、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柏晟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內,藉此方式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方式,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然其為貪圖獲取貸款利益,而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單親,目前擔任會計工作,需要扶養智能障礙的小孩與父母親,並衡酌其提出被告女兒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本院卷第91至103頁)等量刑資料,暨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金額、所交付帳戶個數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石佩玉

石佩玉透過友人在臉書販售商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假買家及客服人員名義,透過臉書、LINE向其友人轉達連結予石佩玉,並佯稱:買家無法下單,因金流服務協議未開通,需依指示確認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3時1分許
2萬8017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賴明聖

賴明聖在臉書販售商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假買家及客服人員名義,透過臉書、LINE向賴明聖佯稱:買家無法下單,因未開啟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7日16時40分許
2萬9089元
112年12月17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3
林原茂

林原茂在臉書販售商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假買家名義,透過LINE向林原茂佯稱:無法下單,需連結客服,並依指示開啟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2時37分許
4萬1066元

陽信銀行帳戶
4
譚循

譚循在網路販售商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假買家名義,透過LINE向譚循佯稱:無法下單,需連結客服,並依指示開啟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2時49分許
4萬9987元
陽信銀行帳戶
5
胡文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透過LINE結識胡文中加好友後,向胡文中佯稱:可以下載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4時58分許
2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5時許
4萬元
6
張芳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透過LINE與張芳足加為好友後,向張芳足佯稱:可至電商平台註冊儲值購買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6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7
黃柏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左右,透過交友軟體與黃柏晟認識,向黃柏晟佯稱:可下載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6日13時20分許
4萬5895元
合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