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詮盛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可」、「藏鏡人」、「鹼性離子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持被害人之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王詮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6日9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察,致電向邱秀珠佯稱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犯毒品及金融案件,需交付其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調查云云,致邱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8月26日13時3分許,將裝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白色袋子置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王詮盛再依「安可」、「藏鏡人」之指示前往領取白色袋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邱秀珠前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111年8月26日14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慶和宮旁之廁所,將其提領之款項交與「鹼性離子水」,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邱秀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取款、提款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8張、被告與「安可」、「藏鏡人」、「鹼性離子水」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共48張,及告訴人之土銀、中信、郵局、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中信帳戶存摺1本、土銀帳戶提款卡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安可」、「藏鏡人」、「鹼性離子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涉嫌詐欺案件,並向員警交出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存摺1本、土銀帳戶提款卡1張等事實,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3頁、第4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卷第6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上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以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3百元至1千4百元),暨其自首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4頁),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