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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0號
原      告  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即華崴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被      告  樺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崑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涉嫌毀損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