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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林美玲  (住址詳卷)
被      告  林禹碩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禹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且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得另於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