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附民原告 吳靖琁
附民被告 洪聖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在卷可佐,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又此不合法事項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故應以判決駁回之。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刑事案件如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