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洲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秋子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0號
被 告 郭洲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洲安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府前路2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2段與府前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追撞其前方由鄭秋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秋子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頸部、背部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秋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洲安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秋子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
㈣刑案現場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