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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廷豪(所涉肇事逃逸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埔街口時,適有告訴人林揚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路口欲左轉進入永埔街,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側超越,雙方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腳踏板與被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