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忠源係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男公司)之負責人。緣乙男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段與中正路1段交岔路口,受大台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施作該路段瓦斯管線銜接工程時,被告本應注意於施工地點應設置道路施工警告標誌,如擺放三角錐、告示牌、橫桿、拒馬或警示燈等設備,且應派遣人員在現場指揮、疏導及管制交通,避免影響他人或車輛之往來安全,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在施工範圍擺放三角錐及派遣人員管制交通,漏未在泥漿外溢之路段為上開警告標誌及派遣充足人員疏導交通,適有告訴人廖宜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泥漿外溢地點時,一時不察而自摔滑倒且人車在柏油路面滑行相當一段距離,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共5公分、右眼眼皮及鼻淚管(淚小管)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雙肩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與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本院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