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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怡君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逢蔡雅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怡君上開車輛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雅涵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114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