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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犯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9號
  被   告 郭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西門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未扣存本案),復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均為大於1500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315ng/mL及大於4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錄影畫面截圖4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