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鳴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士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13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8703ng/mL,均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9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02號
被 告 郭士鳴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89巷26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鳴於民國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89巷26之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囑警調查)。詎郭士鳴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眼神渙散、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通緝犯,復經郭士鳴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87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130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士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10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3張、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