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福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A02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170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5538ng/mL,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查後,於警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交付上開毒品與警方,且亦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嫌前,即向警員表明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惟於106年前有施用毒品相關犯行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7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6月25日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一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案件偵辦中),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員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709ng/mL、2553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F132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F132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