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於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於民國92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惟前案判決確定距被告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已逾20多年之久,且被告於本案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輝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3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友人經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退,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16時06分許,途經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新建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施以酒測,於114年10月14日16時08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