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記載:「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應補充記載為:「徵得其同意,於同月14日15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尿液所含第一、二級毒品之濃度值,其於警詢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08號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於民國114年8月10日23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汴頭里之友人住家(地址不詳)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分案偵辦中)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月1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月14日13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台19線104公里處,因其違規行駛於路肩而為警盤查,經警對其為通緝犯逮捕後,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濃度8400ng/mL)、可待因陽性(濃度518ng/mL)、安非他命陽性(濃度3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406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