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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HAU(越南籍,中文名:鄭文後)
                    男(民國79【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HAU(鄭文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INH VAN HAU(鄭文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7號
  被   告 TRINH VAN HAU(越南籍,中文名:鄭文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HAU(中文名:鄭文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公司內飲用白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適有員警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發現TRINH VAN HAU酒氣濃郁,遂於同日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VAN HAU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