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76號),本院就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成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駛進騎樓停車時,本應注意禮讓行人,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騎樓,適行人林昭儀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而至,不慎發生擦撞,致林昭儀因而受有左大腿、左膝蓋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昭儀告訴被告黃志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