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新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新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新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相卷第3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莊瑞秧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過失程度(被害人為肇事原因、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彭新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新諭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72之1號前切換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應紅燈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紅燈通過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莊瑞秧徒步由北往南亦違規穿越前址分向限制線道路,至穿越快車道處時,與彭新諭騎乘機車車頭處碰撞,莊瑞秧因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52分許,因頭胸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頸椎骨折、重度氣血胸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莊瑞秧之子莊惇富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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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莊瑞秧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紅燈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
|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 |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並與被害人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 |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紅燈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莊瑞秧夜間徒步行走,距路口100公尺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
|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暨檔案2份、現場照片10張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並與被害人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