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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羿鴻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鄭朱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9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羿鴻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在告訴人A女任職之酒吧消費,竟為逞一己私慾強吻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案發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於收訖全部賠償款項後即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復考量被告強制猥褻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於本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98號
  被   告 尹羿鴻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羿鴻為代號AC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某酒吧(地址詳卷)之顧客,詎尹羿鴻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3時許,在上址酒吧廁所前,違反A女之意願,以雙手抓住A女肩膀,並強行親吻A女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羿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截圖、A女與老闆「張○○」之對話內容截圖等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修復式調解之過程及結果,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