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廷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俊廷與代號AC000-A113389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朋友關係,緣A女因病裝設導尿管,出院後需他人協助更換及清理導尿管,吳俊廷遂主動表示願提供協助,A女即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搬入吳俊廷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之住處,吳俊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2月17日晚上某時,在上址住處臥室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拒、表達反對之意思,強行撥開A女手臂致A女手臂因撞擊而瘀傷,並脫去A女身上衣物,隨即親吻A女嘴巴及親吻、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要求A女為其打手槍,並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迫使A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3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於上址住處臥室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反對之意思,親吻A女胸部、撫摸A女下體,要求A女為其打手槍,並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迫使A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於113年12月25日晚上某時,於上址住處臥室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反對之意思,親吻A女胸部、撫摸A女下體,要求A女為其打手槍,並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迫使A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於上址住處臥室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反對之意思,親吻A女胸部、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當日中午發燒感到不適,而要求吳俊廷將其送醫治療。
二、A女因病於113年12月26日再次入院治療,至114年1月4日始出院返回租屋處(地址詳卷)居住,詎吳俊廷以照顧A女為由,搬入A女租屋處同住,並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A女出院後第二天即114年1月5日某時,在A女上址租屋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拒、表達反對之意思,強行脫去A女衣物,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繼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復要求為其打手槍,並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迫使A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4年1月6日至同月10日此期間某時,在A女上址租屋處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反對之意思,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胸部、肚子及下體,要求A女為其打手槍,並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迫使A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於114年1月11日晚上某時,在A女上址租屋處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反對之意思,親吻、撫摸A女胸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胸部,並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迫使A女為其口交,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吳俊廷欲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時,A女即以手推阻並報警處理,吳俊廷始未能將生殖器插入。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且就犯罪事實二之案發地點即被害人住處資訊亦不揭露。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俊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0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37頁至第43頁),並有被告住處蒐證照片7張、A女之租屋處蒐證照片5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4年2月5日(114)奇醫字第000號函覆之A女114年1月14日急診病歷資料、A女之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39頁至第43頁、他字卷第49頁及彌封袋)。再者,證人A女於113年12月24日即有向社工反應居住在被告住處期間,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亦據證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社工b00124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有社工獲悉後即辦理相關通報、轉介程序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30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114年1月6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113年12月30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彌封袋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又證人A女於114年1月4日出院後與被告同住在A女租屋處期間,因被告對其為事實二之強制性交行為,因此於114年1月12日凌晨報警處理乙情,亦有臺南市安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1張、114年1月12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存卷可佐(警卷彌封袋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彌封袋第17頁、警卷彌封袋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5頁)。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再行為人若意在性交,先為猥褻,繼為性交,或於性交過程中,兼有猥褻行為,則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庸再論以猥褻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時、地,除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使之為其口交,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則使A女為其口交並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等性交行為外,固亦有如事實一㈠㈡㈢、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猥褻舉動,惟被告係基於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於整體行為過程中兼為此等猥褻之舉,其上開猥褻行為當屬性交之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次強制性交、1次強制猥褻犯行,犯罪時間不同,顯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所為,犯意有別,應與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
A女為朋友關係,在照顧A女與之同住共睡一床期間,未能克制情欲,未充分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不顧A女反對之意思,仍強行對A女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強制性交行為,此行為固屬可議,惟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以暴力毆打方式遂行強制性交等犯罪模式所致生之社會危害性不同,參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即與A女達成調解,依約給付賠償款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0000號調解筆錄、114年8月11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A女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倘處以被告最低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性交犯行惡性為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就被告所犯前述強制性交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在
與A女同住共睡一床期間,未能克制情欲,未充分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不顧A女反對而對之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而被告初始即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就自身過錯已有盡力彌補,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罪質相同,被害人均為同1人,時間間隔尚近,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均具有同一性,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已如上述,是被告已知悔悟,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⒉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