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智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A08、代號AC000-A11133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2人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1時許,在甲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2樓客廳聊天、飲酒。A08於111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地點2樓客廳,要求甲女為其口交遭拒,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地點2樓客廳、3樓房間,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毆打甲女、拉扯其頭髮、拖拽甲女身體等方式使甲女無力反抗,強壓甲女頭部令甲女為其口交,復強行扯下甲女所著長褲、內褲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涉嫌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女為朋友關係,且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與甲女一同在甲女住處客廳飲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甲女打電話說心情不好,壓力大想自殺,伊才到甲女家陪她聊天、喝酒,之後甲女喝完酒,說頭痛就用手打自己的頭,又說要上廁所,結果跌倒,伊扶甲女上3樓房間,到樓上找不到電燈開關,甲女又跌倒,甲女突然對伊說,你是誰你要幹嘛,又要求伊陪她,伊說不行,結果甲女就說要詛咒伊、讓伊不好過,伊就下到2樓上廁所,當時坐在椅子上休息,後面就記不清楚,酒醒之後就在自己家,沒有與甲女發生過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甲女關於口交地點與遭被告毆打頭部情形前後指述不一,或有矛盾、不合理之處,非無瑕疵可指,且依甲女所述飲用之酒類、數量,應處於神志不清狀態,既其記憶不清,則所為證述顯不可信;又甲女陳稱斷片在遭被告將褲子扯破時,如何認定確實有遭性侵害。㈡依據法院勘驗褲子遭拉扯破裂之情況,鈕釦應該會鬆脫或掉落,不至於還完好地在褲子上,且甲女若遭被告拖行,衣服背部應該全部都是髒汙。㈢另甲女證稱1樓鐵門遙控器由其保管,被告也供稱至甲女住處次數極少,均為甲女以遙控打開鐵捲門後離去,沒有被告自行離去之情況,足見當日應係甲女開門讓被告離去,而無性侵情事。㈣甲女案發後已經找朋友前來看著其離開,既然甲女認為被告還在屋內,為何沒有報警將被告逮捕,或可藉此確認房屋是安全的,其反應顯有違常情。此外,甲女陳稱於12月4日10時許,有先前往奇美醫院,之後才又到安南醫院驗傷,驗傷時間卻是16時2分,相隔長達6小時,亦有違常情。綜上,應認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朋友、客戶關係,其等於111年12月3日21時許,在甲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2樓客廳聊天、飲酒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27至1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
1.甲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晚上至伊住處聊天,順便拿過年的年曆,兩人也有喝酒,因為被告一直催酒,導致伊喝的很快,伊喝太快就很容易茫,所以中間有斷片,現在比較記得的是被告捉著伊的頭叫伊口交的情況,不確定是2樓還是3樓廁所外面,只有印象自己跪在地上,被告叫伊弄,感覺有碰到,記得覺得很噁心,一直抗拒,所以可能只有生殖器前面一小段有進到伊嘴巴。印象中被告當天還有打伊的頭、在樓梯拖行伊,因為伊沒有配合,在廁所外面好像也有打伊,但怎麼打的現在有點忘記。另印象中有在樓梯一小段被拖行的片段,及衣服在醫院驗傷時發現有被拖行的痕跡,所以應該是有遭被告拖行。伊有意識時,躺在3樓房間的地上,當時被告不在旁邊,伊就趕快起來、衝到2樓陽台,沒有印象褲子被扯壞的經過,醒了才發現褲子已經被扯壞、會掉,伊抓著被扯壞的褲子趕快到前陽台。警詢筆錄時所述關於被告有進一步性侵、將伊的褲子扯破、下半身被侵入等情節,應該是伊當時記得的事,當時講的應該是最清楚的,只是現在不太記得(偵2卷第21至25頁)。
2.其復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要拿年曆給被告,加上朋友間很久沒聊聊所以才約被告到伊住處,當晚兩人有一起在2樓客廳聊天、喝酒,喝1瓶新開封的威士忌,伊沒有想要喝完,但被告硬說要喝完。之前提到被告有用口交的方式將生殖器放入嘴巴,現在只有片段記憶,只記得在廁所前面,不記得在哪一樓,伊只是跪在那邊,沒有要做這件事情,被告強迫的做,印象中被告還有用手打伊後腦勺,再來就是在樓梯片段的印象,從樓梯拖到樓上,伊背著牆壁樓梯那邊,被告將伊拖行上去。現在片段的記憶,記得被告有拉扯伊的褲子,將褲子扯破之後,就停在這個斷片的地方,無法描述性交的過程。等伊醒來發現自己躺在3樓地上,當時很害怕,不知被告是否還在這棟房子裡面,就躲到2樓前陽台,之後打電話叫住附近住的朋友過來,請他幫忙看看有無其他人在附近,確定沒有後,請他在樓下看著伊走出來,伊就跑出來開車回另一個東橋七街住處。伊醒來時褲子被脫到一半,伊穿起褲子才躲到陽台,當時嚇到不知道有沒有穿內褲,一直到回到東橋住處才發現沒有內褲,才傳訊息給被告,想問他為何要對伊做這些事情(本院卷第127至152頁)。
3.由證人甲女之證述可知,因為當晚有與被告飲酒,且係酒精濃度較高之酒類,導致有酒醉之情況,並使其無法完整記憶,而產生斷片之情,確有可能,甚而就細節部分略有歧異,及記憶逐漸淡忘等情,亦應無悖於常情;然其關於跪在廁所門口(按2、3樓廁所門口即連接客廳、房間),遭被告打頭強迫口交,及遭被告拖行上樓,並有遭被告拉扯伊的褲子等情仍存有印象,且清醒來發覺自己躺在3樓地上,發覺褲子已經被扯壞,穿好褲子趕快躲到2樓前陽台,並打電話通知附近朋友前來,確保自己安全下樓離開等節,前後證述所得記憶部分大致相符。又被告與甲女為多年朋友及客戶關係,亦無仇隙或糾紛,被告亦陳稱:伊與甲女如同家人,生日什麼的東西,她都會主動找伊,又甲女在外喝酒酒醉,都會打電話給伊叫伊載她回家,或是被房客刁難時,也會叫伊過去陪她(本院卷第202頁),則甲女應無構詞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㈢告訴人甲女證稱遭被告為性侵害行為,復有下列事證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
1.甲女於111年12月4日案發後即有前往安南醫院驗傷,當時所穿衣服、褲子經警扣案(原件密封),惟甲女當時未著內褲到院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61至62頁、第83頁彌封袋內)附卷可按。又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記載:前承辦吳姓偵查佐於112年1月6日將本案辦理完竣並歸檔完成,接辦之員警僅協助將該案證物盒送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入庫,期間該證物盒均為密封狀態等情,可見扣案衣褲應仍係案發後之狀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衣物,勘驗結果:⑴黑色長褲為綿質黑色長褲,褲頭破損情形如勘驗照片所示,呈橫向V字形脫線狀態,破裂位置係原本扣鈕扣的位置,拉鏈頭呈深陷底部並卡在底部。⑵上衣背部有多處橫向、直向之黑色條紋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18日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01頁、第213至221頁)附卷可參。由該褲子扣眼之破損及拉鍊頭深陷底部並卡在底部情狀,可見應係褲頭突然遭外力急促、猛烈、用力拉扯所造成;又衣物背部多處不規則黑色條紋之痕跡,確實可能係拖行時摩擦牆壁、地面所產生,均得以佐證甲女上開指稱遭被告拖行、拉扯強脫褲子等節,尚非虛構事實或妄想。
2.再者,甲女於111年12月4日前往安南醫院驗傷,其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A08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A08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佐。復參以甲女清醒後所發覺褲子遭褪至一半、內褲無端消失之情狀,應可認為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而被告無法解釋為何在甲女陰道深部檢驗出其DNA乙事,僅空言否認有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應非可採。
3.又觀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12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偵1卷第83頁彌封袋內,偵2卷第29頁)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4年7月18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甲女就診醫療影像光碟暨急診驗傷照片12張(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85至90頁),可見頭面部:瘀傷(如圖)額頭被打(目前只有壓痛,無明顯傷痕),背臀部:被打脊椎(只有壓痛無明顯傷痕),四肢部:瘀傷如圖。依據被告所述甲女當時酒醉走路不穩之情狀,及甲女自陳記憶呈現斷片之情狀,並於遭被告強拉褲子後就沒有印象等情,應認甲女當時明顯受到酒精之影響,因此在不勝酒力、反應遲緩及肢體控制能力不佳之情況下,能夠抵抗被告之力量及反應有限,因此未發生激烈之肢體衝突,導致甲女雖有於過程中受到傷害,但尚非達到嚴重程度,確有可能。
4.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騎機車到甲女住處需要15分鐘,清楚記得有扶甲女上樓、下樓,並於12月4日3時11分傳訊息「希望你昨天的言行橘子是無心的,你壓力太大我可以體諒,但是你不可以這樣侮辱我」(參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頁)給甲女,應該是在甲女住處3樓下樓上完廁所,坐在椅子上傳的;但之後如何下樓、離開甲女住處及返回到家都不清楚(本院卷第44至45頁)。由被告在12月4日3時11分前仍有記憶,且能傳送訊息,足見其意識尚屬清晰,又其返家需騎乘機車15分鐘,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所能順利完成,足認被告當時雖有飲酒,但仍具有相當意識及能力得對甲女為上開性侵害行為。
5.另依甲女所述,其於清醒後離開該處,開車回到另一個東橋七街住處後,於5時16分傳訊息給被告「你強煎我,我很害怕,你在那!」、「你打我,你還在我家嗎?」、「你打我又把我內褲帶走,你是有病嗎?」,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頁)附卷可參,若非甲女清醒後發覺異狀,及仍有殘存記憶,怎會無端以上開言語質問被告。被告雖稱之前與甲女喝酒,甲女事後覺得哪裡酸痛等狀況,就會莫名問伊有沒有對她怎麼樣,發生過3、4次,伊都回以沒有,但沒因為這樣兩人就不再往來(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05頁)。然此次事件發生後,兩人並未像之前一樣繼續互動,卻無往來且不再聯絡,是由被告事後之反應及兩人互動情況,益徵此事應非只是出於甲女無端之懷疑。
6.綜上,案發當時甲女受到酒精影響,無法清晰記得完整案發過程,然一開始究非處於全無意識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對於遭受被告強迫口交及強脫褲子之經過,仍保留有片段記憶,縱知悉案發當時被告所作所為,表示拒絕,卻無法有效阻止,應認甲女自然不會於無意識後,同意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之,應該當強制性交罪而非乘機性交罪。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褲子遭拉扯破裂之情況,應係褲頭突然遭外力急促、猛烈、用力拉扯所造成,在此瞬間加速度用力拉扯下,扣眼斷裂、鈕釦卻未掉落,非全無可能;又衣物背部也確實由上到下都有多處不規則黑色條紋之痕跡,並非辯護人所指僅存在特定位置,難以此反推而認甲女所述不足採。
2.被告雖供稱至甲女住處次數極少,均為甲女以遙控打開1樓鐵捲門後離去,沒有自行離去之情況;然甲女於審理時證稱1樓鐵門除有遙控器,牆上亦有中控鎖,被告有自行按扭開門離去之情形(本院卷第140頁)。既然其等各執一詞,又被告也不知如何離開甲女住處,如何確定係甲女開門讓被告離去,是難單憑此疑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甲女清醒後發現異常,感到害怕,不確定被告是否還在屋內,故躲避至對外陽台並打電話請朋友前來,確保其能安全離開案發現場,亦屬保護自己及避免再度受侵害之舉,難認此反應明顯悖於常情,實無法苛求被害人於案發第一時間都應該先報警。
4.甲女供稱於12月4日10時許,有先前往奇美醫院驗傷,經該院表示無一站式服務,方前往安南醫院驗傷,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11月26日(114)奇醫字第5697號函暨病情摘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確認屬實。又觀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1卷第83頁彌封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防治組通報時間為111年12月4日15時8分,甲女並於同日16時2分經醫生驗傷,是甲女先於奇美醫院詢問後,前往安南醫院,至通報、驗傷期間,除經過中午用餐時間,亦有聯繫相關單位、人員準備所需花費之時間,亦難認為有明顯不當之延宕而違於常情。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謂之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本案被告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口腔內等數強制性交行為,應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另本案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之目的,於過程中有施強暴手段使其成傷,係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應為其所犯強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為朋友關係,案發當日兩人飲酒後,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等行為,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除使甲女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亦造成其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及痛苦,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自己開店從事汽車修護,需要扶養老婆及岳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迄今未與甲女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