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4005A(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彭繹豪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4005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4005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係代號AC000-A11400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二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B女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騎乘淺色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兒子林○齊(000年00月出生)、女兒林○菡(000年00月出生)前往A男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甲宅),與A男、A男配偶王○汶(即B女二姊)共進晚餐,而王○汶於同日晚間7時許外出、於同日晚間9時許返回甲宅時,發現桌邊有A男、B女飲用後剩餘之600CC威士忌酒瓶2瓶(1瓶喝光、1瓶尚有餘),B女臉色泛紅、酒味濃厚,因王○汶不喜B女與A男在甲宅一同飲酒,B女懼怕王○汶不悅,遂稱:僅喝一點點酒,且小孩隔天不用上學等語,嗣於同日晚間10時至同日晚間11時許間,王○汶欲接女兒陳○瑜返家而再度外出後,僅留A男、B女、林○齊、林○菡於甲宅,期間B女因飲酒而不勝酒力,開始呈現酒醉意識模糊狀態,於114年1月1日凌晨0時2分,遂由A男騎乘深色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林○齊、林○菡前往B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宅),B女則獨自騎乘甲車返回A宅,迨B女抵達A宅鐵門前方時,甲車車身倒向右側,B女往右摔倒仰躺在地,A男走向B女,雙腳跨在B女腰部兩側,B女雙手上舉伸向A男,A男伸手至B女後背兩側將B女抱起身,使B女呈坐姿,A男將甲車牽入A宅後,A男自A宅走出,B女挪動雙腳試圖起身,A男雙手穿過B女雙腋下將B女抱起身,B女雙腳無力無法自行站立,A男摟著B女一同走入A宅,於同日凌晨0時9分,A男自A宅中走出,將停放路中央之乙車牽至A宅前方停放後又走入A宅,A男將B女攙扶進A宅1樓客廳沙發後,A男見林○齊、林○菡均上樓洗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先站在A宅門口左右張望後,將A宅鐵門降下關上,利用B女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脫下自己及B女所著衣褲,將其身體壓在B女身上,並以其生殖器進入B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乘機對B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後,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乙車離開A宅。嗣於同日上午B女清醒後,經目擊A男全身赤裸壓在未著衣褲B女身上之林○齊告知,B女驚覺有異,惟顧及其與二姊王○汶之情份,再三思量後於同年月3日方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驗傷採證後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B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告訴人之二姊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3 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間,被告與告訴人在甲宅內一同飲用威士忌,於114年1月1日凌晨0時2分許告訴人與被告各自騎乘機車前往A宅,被告於同日凌晨0 時09分16秒進去A宅、同日凌晨0時24分走出A宅,被告在A宅門口張望後又走入A宅,同日凌晨0時44分自A宅走出等情(本院卷一第1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性侵告訴人,當天飲酒後,告訴人自己回去,我騎乘機車載告訴人的兩個小孩,到告訴人家門口的時候,告訴人把自己的機車與人放倒,我攙扶告訴人進去告訴人的住處,處理告訴人的傷口,告訴人有尿褲子,我跟告訴人的兒子、女兒一起幫告訴人換褲子,告訴人就叫其女兒、兒子上樓洗澡,後來我跟告訴人在那邊聊天,告訴人笑我說我硬不起來,被我老婆操壞,我就說我打手槍給你看,我就真的打手槍,射精出來射在地上,我問告訴人有沒有衛生紙,告訴人叫我去廚房拿,我就拿衛生紙擦地上的精液,擦完之後就放在桌上,我就離開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二姊夫,告訴人於113 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騎乘甲車搭載其兒子林○齊、女兒林○菡前往甲宅,與被告、王○汶共進晚餐,王○汶於113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外出、於同日晚間9時許返回甲宅時,發現桌邊有被告、告訴人飲用後剩餘之600CC威士忌酒瓶2瓶(1瓶喝光、1瓶尚有餘),告訴人臉色泛紅、酒味濃厚,因王○汶不喜告訴人與被告在甲宅一同飲酒,告訴人懼怕王○汶不悅,遂稱:僅喝一點點酒,且小孩隔天不用上學等語,嗣於同日晚間10時至同日晚間11時許間,王○汶欲接女兒陳○瑜返家而再度外出後,僅留被告、告訴人、林○齊、林○菡於甲宅,於114年1月1日凌晨0時2分,由被告騎乘乙車搭載林○齊、林○菡前往A宅,告訴人則獨自騎乘甲車返回A宅,迨告訴人抵達A宅鐵門前方時,甲車車身倒向右側,告訴人往右摔倒仰躺在地,被告走向告訴人,雙腳跨在告訴人腰部兩側,告訴人雙手上舉伸向被告,被告伸手至告訴人後背兩側將告訴人抱起身,使告訴人呈坐姿,被告將甲車牽入A宅後,被告自A宅走出,告訴人挪動雙腳試圖起身,被告雙手穿過告訴人雙腋下將告訴人抱起身,告訴人雙腳無力無法自行站立,被告摟著告訴人一同走入A宅,於同日凌晨0時9分,被告自A宅中走出,將停放路中央之乙車牽至A宅前方停放後又走入A宅,被告將告訴人攙扶進A宅1樓客廳沙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一第522、523、524頁)、證人王○汶證述(本院卷一第490、492、493、501頁)、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紀錄(附件「甲女」是告訴人,附件「甲車」是告訴人的機車,附件「A宅」是告訴人住處,附件「乙男」是被告,附件「乙車」是被告的機車,附件「乙男」載著一名女童、一名男童就是告訴人的兩個小孩,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2月31日跨年夜,我帶兩個小孩去我二姊家吃飯,我喝了威士忌之後,就完全沒有意識,我對於怎麼從被告家回到我家,我也完全沒印象,我於114年1月1日早上5點多清醒,我的衣褲都很完整的穿在身上,但是下腹部有點疼痛、漲漲酸酸的感覺,我於同日早上5點多就先去洗澡,就順手洗了內褲(下稱第一件內褲),並換上另件內褲(下稱第二件內褲),直到我兒子起床後,我發現我兒子怪怪的,我兒子臉色憂鬱且不講話,我兒子就拿著椅子坐在很邊邊一直看著電視,這不是我兒子平時坐的正常位置,然後我兒子突然間主動轉頭問我說家裡客廳有沒有攝影機,我說客廳沒裝攝影機,只有外面跟車庫有裝攝影機,接著我兒子說「媽,姨丈(即被告)好像對你做壞壞的事,因為姨丈沒穿衣服,姨丈把妳的衣服全部脫光了」,我兒子說他當時躲在牆後面有看到姨丈在客廳沙發做的事,我才想說死了、出大事了,而我因為下腹部有點疼痛、漲漲酸酸的感覺,我覺得被告有內射,那一定會有精液流出來,且我看到第二件內褲底層有一圈白白的,我就把第二件內褲脫掉用夾鍊袋裝起來,我因為怕毀了我二姊王○汶的家庭,我二姊很愛被告,且我和二姊感情很好(哭泣),所以我猶豫要不要報案,我告訴我三姊後,於114年1月3日我三姊載我去成大醫院驗傷報案,我把第二件內褲也帶去送驗,有驗出被告的DNA等語(本院卷一第300、304、305、309、314、316、317、318、320、324、325、326、333、334、339頁);且成大醫院於114年1月3日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之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即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陳○辰(即被告)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有附表四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生字第1146033362號鑑定書1份(偵5444卷第39至47頁)可憑。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2月31日和媽媽、妹妹一起去二姨丈家吃飯,媽媽有喝醉,媽媽只有去二姨丈家會喝酒,喝很多酒媽媽才會醉,後來從二姨丈家回到我家後,媽媽是喝醉酒的樣子,媽媽臉紅紅的站不穩、躺在沙發不動,我和妹妹就先上樓洗澡,之後因為媽媽暈倒,我叫二姨丈幫我拿浴巾,但是二姨丈都沒有回應,我就下樓去看,我看到二姨丈趴在媽媽上面,二姨丈沒有穿衣服、褲子、全身脫光光,媽媽也是全身脫光光,當時媽媽暈倒了,媽媽沒有任何反應,我就跑上樓跟妹妹說「二姨丈壞壞」,但妹妹不懂,我就再跑下樓,就看到二姨丈已經走了,媽媽的衣服、褲子都穿上了,我就蹲在媽媽旁邊說「二姨丈壞壞」,媽媽還是沒有醒,媽媽繼續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我就先上樓去睡覺了,直到早上我睡醒後,我先問媽媽「客廳有沒有監視器」,這時我還不敢把姨丈那件事情講出來,媽媽回說「車庫有監視器、客廳沒有」,然後媽媽問我說發生了什麼事情(證人林○齊哭泣),我說「二姨丈對媽媽做壞壞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44、346、347、348、349、351、352、353、354、357、358、360、361、384、385、388、390、391、395頁)。
㈣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A宅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紀錄可憑,並據被告供稱:附件「甲女」是告訴人,附件「甲車」是告訴人的機車,附件「A宅」是告訴人住處,附件「乙男」是被告,附件「乙車」是被告的機車,附件「乙男」載著一名女童、一名男童就是告訴人的兩個小孩等語(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依附件所示勘驗紀錄,於114年1月1日凌晨0時2分,由被告騎乘乙車搭載林○齊、林○菡前往A宅,告訴人則獨自騎乘甲車返回A宅,迨告訴人抵達A宅鐵門前方時,甲車車身倒向右側,告訴人往右摔倒仰躺在地,被告走向告訴人,雙腳跨在告訴人腰部兩側,告訴人雙手上舉伸向被告,被告伸手至告訴人後背兩側將告訴人抱起身,使告訴人呈坐姿,被告將甲車牽入A宅後,被告自A宅走出,告訴人挪動雙腳試圖起身,被告雙手穿過告訴人雙腋下將告訴人抱起身,告訴人雙腳無力無法自行站立,被告摟著告訴人一同走入A宅。
㈤證人林○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什麼你妹妹跟你都要給二姨丈載?)因為媽媽那時候有喝醉酒,然後她自己騎摩托車,自己騎回去」(本院卷一第377頁)。則依附件勘驗紀錄中所示告訴人之行為舉止,告訴人未搭載兩名幼童返家,告訴人騎車歪斜不穩,於抵達A宅門口後,告訴人機車之車身隨即傾倒,告訴人摔倒仰躺在地後,尚依賴被告攙扶方勉強坐起,且告訴人試圖移動雙腳站立仍未果,最終由被告以雙手穿過告訴人雙腋下才將告訴人抱起身後,摟著告訴人一同走入A宅,可見告訴人於離開甲宅時,已開始呈現酒醉意識模糊狀態,否則告訴人理應自己搭載兩名幼童返家為是,而不至於由被告騎車搭載告訴人之兒女前往A宅。
㈥比對告訴人及其子林○齊之上開證述,渠等就告訴人如何發現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互核一致,且案發後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又被告摟著告訴人一同走入A宅時,告訴人確實呈現酒醉意識模糊狀態,亦有附件勘驗紀錄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
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稱其僅喝一口威士忌即意識不清,告訴人稱其遭被告下藥,與客觀事證不符,而認告訴人遭被告性侵之指述全不可採云云。然查:
1.被告配偶王○汶於113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外出、於同日晚間9時許返回甲宅時,發現桌邊有被告、告訴人飲用後剩餘之600CC威士忌酒瓶2瓶(1瓶喝光、1瓶尚有餘),告訴人臉色泛紅、酒味濃厚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一第522、523、524頁)、證人王○汶證述(本院卷一第490、492、493、501頁)可憑;且證人林○齊亦於上開證述中提及告訴人於甲宅確實有飲酒,佐以附件勘驗紀錄所示告訴人返回A宅時之醉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喝不到一瓶600CC威士忌,差不多就醉了,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一起喝600CC威士忌,告訴人喝了一瓶多的威士忌等語(本院卷一第522、523頁),故本院認定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返回A宅時,確實呈現因酒醉而意識模糊狀態。
2.告訴人所稱僅喝一口威士忌即意識不清,而認遭被告下藥致意識模糊云云,固為本院所不採信(理由詳下述三之㈡)。然證人王○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每次喝酒我都會念她,因為告訴人要顧小孩,而且曾經有一、兩次喝到是我必須幫告訴人載小孩回家,113年12月31日告訴人來我家跨年,然後告訴人跟我先生一起喝酒,我看到告訴人臉很紅,我就問告訴人說妳又喝酒了,告訴人說只喝一點點,隔天小孩不用上課,我就很生氣的對告訴人說「我不喜歡告訴人在我家喝酒」,因為告訴人喝酒載小孩,這樣很危險,然後告訴人每一次喝酒,告訴人都知道會被我罵,告訴人很怕我,告訴人很常跟我先生共用一個酒杯,告訴人以為我都不知道,然後在我面前叫我先生閨蜜、閨蜜這樣叫,其實我聽了我是很不舒服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89、49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二姊其實滿排斥我跟被告喝酒的,因為我二姊說被告喝完酒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05頁)相符。則告訴人既知悉其二姊王○汶不喜告訴人與被告在甲宅一同飲酒,告訴人因懼怕王○汶不悅,並顧及與王○汶之姊妹情誼,不願揭露其與被告對飲威士忌之經過,而隱瞞其何以意識不清之緣由,尚符常情,自難憑此即認告訴人有關遭被告性侵之指述即全不可採。
3.證人王○汶於警詢證稱:案發前告訴人每天都會帶著兩個小孩來我家吃飯等語(警503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家吃飯吃了二、三年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相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經常至甲宅與被告、王○汶共進晚餐。又證人王○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在113年12月31日當天發生,之後被害人就是告訴人,她有沒有到你家去吃飯過?)發生事情之後就沒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510頁),且依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與王○汶於114年1月1至同年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當庭截圖1份暨附表三「告訴人證述」欄、「證人王○汶證述」欄之相關證述,王○汶於114年1月1日下午3時41分詢問告訴人「有要煮你們的嗎」,告訴人答「不用」,王○汶於114年1月2日下午3時08分再度詢問告訴人「要煮你們的嗎」、「我要買菜了」,王○汶於同日下午5時03分詢問告訴人「你們要出去吃?」,告訴人答「沒有」、「叫東西吃」,王○汶於同日下午5時5分、同日時13分、同日時48分詢問告訴人「幹嘛不來」、「是怎麼了」、「到底是怎樣」,王○汶於同日下午5時56分撥打告訴人的LINE,雙方語音通話達8分18秒,告訴人並於該通長達8分18秒通話中向王○汶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乙事。則依附表三所示LINE對話紀錄當庭截圖暨相關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配偶王○汶本係情誼深厚之姊妹,且幾乎天天一起共進晚餐,告訴人卻突然自114年1月1日起拒絕至甲宅與王○汶一同用膳,告訴人如此異常之反應致王○汶察覺必定事出有因,且在王○汶不斷追問下,告訴人方「被動」講出其遭被告性侵,可見告訴人應非設詞構陷被告,否則告訴人大可「主動直接」向王○汶揭發被告惡行,又何以會突然中斷每日例行的姊妹晚餐聚會,益見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對告訴人為性交乙事為真。
㈧辯護人雖以證人林○齊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性侵害」用語,此為林○齊當時年紀(國小一年級)不可能使用之專業用語,顯有遭告訴人刻意教導云云。經查:
1.證人林○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二姨丈對媽媽「性侵害」等語(本院卷一第353頁);然證人林○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媽媽只是講事實給我聽,因為我看到的也是那樣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
2.依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與王○汶於114年1月1至同年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當庭截圖1份暨附表三「告訴人證述」欄、「證人王○汶證述」欄之相關證述,王○汶於114年1月2日與告訴人語音通話8分18秒,獲悉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性侵乙事後,王○汶當下並未替被告辯駁,而是想到要不要和被告離婚,與被告所組家庭、所生子女又該何去何從,王○汶稱其當下是相信告訴人所述,覺得被告怎有如此離譜行徑,王○汶甚且問告訴人「我要怎麼辦?」,告訴人回答「我還要帶齊去心理輔導」,告訴人向王○汶提及因為兒子林○齊有看到被告脫褲子、看到被告屁股,所以林○齊需要去心理輔導,王○汶即稱「不要給瑜知道」,亦即王○汶請告訴人不要告訴被告女兒(陳○瑜)關於被告性侵告訴人這件事情,益見證人林○齊確實有目睹被告脫去衣褲對告訴人性侵乙事為真。
3.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汶於本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兒子,他平常跟被告之間的關係好不好?)還不錯啊。」、「(之前有沒有發生過什麼糾紛或什麼問題?)沒有,沒有發生過什麼糾紛問題」(本院卷一第511、512頁)等語,可見證人林○齊並無羅織犯罪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林○齊對於目睹被告脫下自己及告訴人所著衣褲,被告將身體壓在告訴人身上之情節,始終為一致之證述,縱事後經告訴人告知此過程即為「性侵害」,此不過為告訴人對於林○齊自己先敘述上開目擊經過後,再對林○齊予以「性平教育」,並非告訴人有教導林○齊誣陷被告。
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在A宅內與告訴人開玩笑後,就當場打手槍,並有射精出來射在地上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在A宅「打手槍後射精」乙事
,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問你,你說清楚,你是不是因為看到起訴書,起訴檢察官有寫到DNA的檢驗有採到你的DNA,所以你才說出打手槍這件事?)對。」(本院卷一第530頁),益見被告為解釋附表四所示鑑定書所載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精子細胞層檢出被告DNA,而虛構其在A宅打手槍後射精;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前不敢講出「打手槍」,是怕配偶王○汶覺得被告不忠云云(本院卷一第538頁),然依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與王○汶於114年1月1至同年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當庭截圖1份,王○汶於同年月2日即獲悉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性侵乙事,且王○汶於114年2月14日已至永康分局偵查隊製作與本案相關之調查筆錄(警503卷第21頁),果若被告真有在A宅打手槍後射精乙事,「打手槍」相對於「性侵害」而言,情節顯然輕微,被告何以於警詢、偵查中不敢言明,益見被告飾詞狡辯。
2.依附件所示勘驗紀錄,被告於114年1月1日0時24分從A宅門口探頭左右張望後(附圖一)再度進入A宅,被告辯稱其幫告訴人擦藥、林○齊上樓洗澡、打手槍射精等事件均發生在「附圖一」所示時間之後云云(本院卷一第529頁);然查:
①依附件所示勘驗紀錄,被告如附圖一所示從A宅門口探頭左右張望後再度進入A宅,被告並將A宅鐵門降下關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探頭(附圖一)出來看有車子,是不是有擋到別人,才又進去A宅等語(本院卷一第528頁)。
②惟依附件所示勘驗紀錄,被告於114年1月1日0時09分將停放於路中央之乙車牽至A宅前方停放後走入A宅,則被告既早於附圖一所示探頭張望之「前」,已將乙車停放妥當,被告何必於同日0時24分又從A宅門口探頭左右張望(附圖一),可見被告以停車問題才探頭張望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
③又被告如附圖一所示從A宅門口探頭左右張望後進入A宅,被告並將A宅鐵門降下關上,而被告僅係告訴人之二姊夫,並未與告訴人同住,被告於深夜時分不知避嫌,竟於同日0時24分將A宅鐵門降下關上,逕自進入A宅,直至同日0時44分方離開A宅,被告如此怪異舉動,益見被告圖謀不軌、動機不良。況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為何要將告訴人A宅鐵門放下之問題,先辯稱「不是我關的」、「不知道告訴人家鐵門鑰匙在哪」(警503卷第7頁),後又辯稱:我將告訴人住處鐵門拉下後離去云云(警503卷第5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進入告訴人住處作何事、如何幫告訴人清理傷口等節,被告供稱桌上有面紙,用桌上的酒精消毒,把告訴人腳踝上的破皮撕下來云云(偵5444卷第25至29頁),然依附件所示勘驗紀錄,被告停留於告訴人A宅之時間總計達40分鐘,實難認被告幫忙告訴人清理傷口需要花費40分鐘,益見被告所述,均無可採。
㈩至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於113年7月就停用安眠藥,與本院向臺南市仁享診所所調取資料不符;然本院認定告訴人係因酒醉致意識模糊而遭被告乘機性交,故告訴人究竟有無服用安眠藥乙事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送成大醫院採驗之「第二件內褲」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疑點重重,因為一般人應該是將「第一件內褲」送驗才對云云。然依告訴人及其子林○齊所為告訴人如何發現遭被告性侵害經過之一致證述,告訴人於案發時因酒醉致意識模糊,且於告訴人清醒後,因告訴人所穿著衣褲完好,告訴人尚不知其酒醉時遭遇何事,告訴人即洗澡並順手洗「第一件內褲」,甚符常情,迨林○齊告知告訴人上開目睹情節後,告訴人已換上「第二件內褲」,告訴人遂將「第二件內褲」送交醫院採證,而此採檢過程正與告訴人及其子林○齊所為告訴人如何發現遭被告性侵害經過之情節相吻合,益見告訴人係酒醉狀態下遭性侵且事後經兒子林○齊告知方獲悉無誤,辯護人質此為辯,亦無可採。
辯護人另稱:依附表四所示鑑定書,告訴人之外陰部未檢出被告DNA,可見告訴人指述不實云云。然告訴人於知悉其遭性侵之前,既已先行洗澡,業如上述,故告訴人之外陰部未檢出被告DNA,並未違反常情。
辯護人另稱:告訴人稱其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3日未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此與附表四所示鑑定書不符,告訴人說謊云云。然查: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嫌人體染色體DNA,告訴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型別不同,固有附表四所示鑑定書在卷;然告訴人有無於案發後、採證前與其他人為性交行為,此為告訴人極度隱私之事,縱告訴人所述與附表四所示鑑定書不符,仍無從據此即認告訴人對其遭被告性侵之指述全不可採;蓋被告於案發時遭被告性侵與被告於案發後有無與他人性交,實屬二事,難以一概而論。
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與證人林○齊證述、其他客觀情狀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解則係臨訟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二姊夫,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條文論處。
㈡起訴書雖以告訴人之指述、甲宅遭查扣管制藥物Alprazolam(安邦錠)1錠及藥袋1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然查:
1.告訴人之尿液於案發後遭檢驗出Bromazepam、7-Aminoclonazepam(即Clonazepam代謝物),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5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24035號函暨附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1月22日US1140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偵5444卷第49-51頁、警503卷第45-48頁)可憑。
2.經本院將在甲宅查扣之管制藥物Alprazolam(安邦錠)1錠及藥袋1袋,檢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並函詢附表一所示問題,經該醫院函覆如附表一所示,即在甲宅所查扣之藥物,依據處方簽及藥品標示共有6種藥品,而服用這6種藥物,尿液不會排出 Bromazepam、7-Aminoclonazepam之成分(即告訴人之尿液於案發後遭檢驗出成分),自無從佐證被告有取得含有Bromazepam、Clonazepam成分藥物,而難以認定被告給予告訴人飲用摻入含有Bromazepam、Clonazepam成分藥物之威士忌。
3.經本院向臺南市仁享診所調取被告、告訴人、王○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處方藥劑名稱後,再檢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並函詢附表二所示問題,經該醫院函覆如附表二所示,即服用被告陳○辰持有之處方簽藥劑後,應不會排出尿液含有Bromazepam、7-Aminoclonazepam之成分;服用王○汶持有之處方簽中包含Lexotan(成分為Bromazepam)後,可能在尿液中檢驗出 Bromazepam;服用告訴人王○岑持有之處方簽中包含Lexotan(成分為 Bromazepam)及Rivotril(成分為Clonazepam)後,可能在尿液中檢驗出 Bromazepam及7-Aminoclonazepam。是依附表二所示函覆內容,服用被告及其配偶王○汶所持有之仁享診所處方簽藥劑後,尿液不會排出7-Aminoclonazepam(即Clonazepam代謝物)之成分,亦無從佐證被告有取得含有Clonazepam成分藥物,而難以認定被告給予告訴人飲用摻入含有Clonazepam成分藥物之威士忌。
4.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乘機性交罪,業已保障其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二姊夫,渠等一同飲酒後,在告訴人酒醉之狀況,本應以尊重之態度相待,非得恣意為所欲為,竟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乘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性交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危害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匪淺,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行為過程,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案扣案物本院認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彌封卷宗(下稱「警127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05503號刑案偵查彌封卷宗(下稱「警50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0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902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444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刑事不公開卷宗(下稱「本院不公開卷」)
附表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9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8127號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
本院114年8月21日南院揚刑榮114侵訴86字第1140047578號函 |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9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8127號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 |
一、請說明:服用扣案物之藥品後,有無可能排出尿液含有「附件」所示成份? 二、隨函檢送本件扣案物【管制藥品(安邦)1顆、藥袋(含處方簽、3包藥)1個】。 三、附件: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乙份。 | 1.來函說明四所示「附件」為檢體編號AC000-A114005(報告日期:114年01月22日)之尿液藥物檢驗結果,檢出項目為Bromazepam、7-Aminoclonazepam(為Clonazepam之代謝物)。 2.隨文所附之藥物,依據處方簽及藥品標示共有6種藥品,包含Acemet (Acemeta-cin)、Mocalm (含Flupentixol及Melitracen)、Mecon (Meloxicam)、Gowell (含Dihydroxyaluminum A1lantoinate及Metamagnesium Alumino Silicate)、Solaxin(Chlorzoxazone)及安邦(Alprazolam)。服用以上6種藥物,尿液不會排出 Bromazepam、7-Aminoclonazepam之成分。 |
附表二: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12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10288號函(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本院114年11月3日南院發刑榮114侵訴86字第1149009964號函 |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12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10288號函(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
一、請說明以下事項: ㈠、服用「附件一」所示藥劑後,有無可能排出尿液含有「附件甲」所示成分?若是,於採尿送驗前多久時間內服用該藥劑(說明係「附件一」中何種藥劑名稱),即可在尿液中檢驗出「附件甲」所示成分。 ㈡、服用「附件二」所示藥劑後,有無可能排出尿液含有「附件甲」所示成分?若是,於採尿送驗前多久時間內服用該藥劑(說明係「附件二」中何種藥劑名稱),即可在尿液中檢驗出「附件甲」所示成分。 ㈢、服用「附件三」所示藥劑後,有無可能排出尿液含有「附件甲」所示成分?若是,於採尿送驗前多久時間內服用該藥劑(說明係「附件三」中何種藥劑名稱),即可在尿液中檢驗出「附件甲」所示成分。 二、隨函檢附下列資料: ㈠、告訴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為附件甲 ㈡、仁享診所114年10月27日函所附「陳○辰」(被告) 之處方藥劑為附件一 ㈢、仁享診所114年10月27日函所附「王○汶」之處方藥劑為附件二 ㈣、仁享診所114年10月27日函所附「王○岑」(告訴人)之處方藥劑為附件三 | 依貴院來函所示問題說明如下: (一)「附件甲」所示為檢體編號AC000-A114005之尿液藥物檢驗結果,檢出項目為Bromazepam、7-Aminoclonazepam(為Clonazepam之代謝物)。 (二) 服用「附件一」陳○辰持有之處方簽藥劑後,應不會排出尿液含有「附件甲」所示成分。 (三)「附件二」王○汶持有之處方簽中包含Lexotan(成分為Bromazepam),服用後可能在尿液中檢驗出 Bromazepam ° (四)「附件三」王○岑持有之處方簽中包含Lexotan(成分為 Bromazepam)及Rivotril成分為Clonazepam),服用後可能在尿液中檢驗出 Bromazepam及7-Aminoclonazepam。 (五)尿液中Benzodiazepines之檢測濃度受多項因素影響,包括服用劑量、年齡、服用頻率、是否與其他藥物或酒精併用、以及個體間代谢速率差異等。因此,無法僅依單一次尿液檢驗結果之Benzodiazepines濃度,推論受檢者於採尿送驗前多久時間內服用該藥劑。 |
附表三:
告訴人B女與二姐即證人王○汶於114年1月1至2日之LINE對話紀錄當庭截圖1份(本院卷第435至438頁) | 告訴人B女115年4月9日審理具結之證述(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 證人王○汶115年5月11日審理具結之證述(本院卷第507至508頁、510至512頁) |
2025年1月1日週三 王○汶:有要煮你們的嗎(15:41) 王○汶:(未接來電)(15:41) B女:不用(15:43) 2025年1月2日週四 王○汶:要煮你們的嗎(15:08) 王○汶:我要買菜了(15:12) 王○汶:(語音通話0:15)(15:41) 王○汶:明天早上10點用黑眼圈可約嗎(15:42) B女:好(16:36) 王○汶:明天下午有事嗎(16:56) B女:沒有(16:57) 王○汶:那明天你載媽去游新回診(16:58) 王○汶:小孩我載(16:58) 王○汶:4點(16:59) B女:好(17:01) 王○汶:小孩不在嗎(17:03) B女:在(17:03) 王○汶:你們要出去吃?(17:03) B女:沒有(17:04) B女:叫東西吃(17:04) 王○汶:幹嘛不來(17:05) 王○汶:廖在ㄛ(17:05) B女:沒有(17:08) 王○汶:是怎麼了(17:13) 王○汶:(未接來電)(17:18) B女:明天再說(17:44) 王○汶:啃(17:48) 王○汶:到底是怎樣(17:48) 王○汶:(語音通話8:18)(17:56) 王○汶:我什麼都沒有(17:57) 王○汶:我要怎麼辦(17:57) B女:我還要帶齊去心理輔導(17:57) 王○汶:不要給瑜知道(17:58) B女:好(18:04) 王○汶:你不用載媽去(23:28) B女:ㄛ(23:29) 王○汶:手機店的下禮拜再做(23:28) B女:好(23:28) | 檢察官問:妳不要先講那一年,妳先講那三天,講一年太遠了,妳說妳隔天有打電話給妳三姐,因為妳二姐也有叫妳過去吃飯,妳說不要,所以妳二姊問妳說是怎麼了,這個時候就是隔天,所以妳隔天室友跟妳二姐講了? 證人B女答:我要看一下手機,我有留內容。 檢察官問:妳看。是隔天還是隔隔天妳才告訴妳二姐? 證人B女答:1月2日。 檢察官問:那就是因為 1 號是凌晨了,所以是二號,二號什麼後告訴妳二姐? 證人B女答:她都四點多會問我要不要跟他們吃飯? 檢察官問:所以是 114 年 1 月 2 日的下午四點多告訴妳二姐的? 證人B女答:她問我要不要來吃飯,我說我不要,我還沒有告訴她發生這種事情。 檢察官問:妳什麼時候告訴她發生這個事了? 證人B女答:晚上才跟她講。 檢察官問:晚上是妳有去她家還是用電話? 證人B女答:用LINE。 檢察官問:用 LINE 晚上才跟她說,所以妳是幾點跟妳二姐說發生的那件事?1 月 2 日? 證人B女答:她打「更」下面那邊,然後她後續就跟我說那她該怎麼辦,你可以往下拉看。 檢察官問:你們有通話講了8分18 秒對不對? 證人B女答:對。 檢察官問:然後妳二姊說我什麼都沒有,我要怎麼辦是吧? 證人B女答:對。 檢察官檢視證人B 女之手機,並交審判長檢視後,將上開對話紀錄翻拍後附卷。 證人B女答:那你覺得我考慮對嗎?(證人B女哭泣) 檢察官問:檢察官不會去評價妳的考慮對或不對,只是妳自己有妳的考量,檢察官只是問妳的過程而已。依照妳的 LINE 對話,跟通話時間確實是 1 月 2 日妳有打電話給妳二姐,妳二姊還說那這樣她要怎麼辦?妳平復了嗎? 證人B女答:可以。 檢察官稱請求將上開對話紀錄翻拍後附卷。 審判長諭知:將證人B 女手機上之證人B 女與二姊之對話紀錄翻拍後附卷。 | 檢察官問:提示 B 女提出的對話紀錄(院卷P 437 ) B 女說:「明天再說」,後來妳回:「啃」「到底是怎樣」,後來妳們「語音通話8:18」,有通話到嗎?是妳打給她的? 證人王○汶答:對,我打給她的。 檢察官問:那你們中間這8分 18 秒在說什麼? 證人王○汶答:她就說她被我先生性侵了。 檢察官問:妳當時是怎麼反應? 證人王○汶答:其實我是整個腦筋空白,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跟她講說,那我該不該離婚、那我該怎麼辦、小孩怎麼辦,我就大概跟她講了這一些事情。 檢察官問:那你後來有傳一個「什麼都沒有」,你為什麼會傳「我什麼都沒有」? 證人王○汶答:我覺得我最重視我的家庭,那如果這件事情是真的話,那時候我沒有辦法思考,如果這件事情是真的話,我會覺得說我這麼用心的在維護我的家庭,然後事情竟然演變成這樣,我會覺得我什麼都沒有。 檢察官問:所以你當下打過去的時候,妳是相信有這件事,還是怎麼樣,不然為什麼我都沒有? 證人王○汶答:我相信,對啊,她突然這樣跟我講的時候,我想說我先生怎麼會這樣。 檢察官問:所以你當下原本是相信有這麼一回事就對了? 證人王○汶答:因為我妹就這樣跟我講。 檢察官問:所以妳才會傳說「我什麼都沒有」,是這樣子? 證人王○汶答:對。 審判長問:右邊這句「我還要帶齊去心理輔導」,這句是 B 女傳的? 證人王○汶答:對。 審判長問:這個「齊」是誰? 證人王○汶答:「齊」就是她兒子。 審判長問:妳知道她為什麼說她要帶「齊」去心理輔導嗎? 證人王○汶答:她說他有看到說他姨丈什麼脫褲子,看到他的屁股啊。 審判長問:B 女說因為他兒子有看到姨丈脫褲子這樣,看到屁股,所以需要去心理輔導這樣,意思是這樣? 證人王○汶答:對啊。 審判長問:下面左邊這個「不要給瑜知道」,這個是妳傳的訊息嗎? 證人王○汶答:對。 審判長問:這個這個「瑜」是誰? 證人王○汶答:我女兒。 審判長問:妳為什麼寫說「不要給瑜知道」,不要給「瑜」知道什麼? 證人王○汶答:因為她說我先生性侵她,然後我想說我女兒,我不想要讓她受到傷害啊。 審判長問:妳說「不要給瑜知道」,就是不要讓妳女兒知道她爸爸有這個事情,是這樣嗎? 證人王○汶答:對。 審判長問:所以妳寫「不要給瑜知道」,意思是要告訴人不要告訴妳女兒關於他爸爸有性侵她這件事情,是不是? 證人王○汶答:對。因為我說事情的發生結果是怎麼樣,我不知道,我是那時候跟她講說叫她不要跟我女兒講這件事情。 審判長問:這個「齊」就是這個告訴人的兒子,他平常跟被告之間的關係好不好? 證人王○汶答:還不錯啊。 審判長問:之前有沒有發生過什麼糾紛或什麼問題? 證人王○汶答:沒有,沒有發生過什麼糾紛問題。 |
附表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生字第1146033362號鑑定書1份(偵5444卷第39至47頁)
鑑定結論: 1.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陳○辰(即被告)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該19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9.19x10⁻²⁸。 2.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嫌人體染色體DNA。 3.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涉嫌人陳○辰(即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