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60號、112年度偵字第3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吉昇為成年人,為代號AC000-A112264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朋友,丙女與其妹代號AC000-A11226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同住在臺南市歸仁區住處(地址詳卷),林吉昇並因丙女關係而認識乙女,知悉乙女於110年7、8月間仍為就讀國中之學生。林吉昇明知丙女交付住處鑰匙僅係委請林吉昇代為接甲女放學,並非同意林吉昇得任意持鑰匙進入,仍於110年7、8月間某日上午,以丙女交付之鑰匙侵入上開處所,見屋內僅有乙女一人,且仍在熟睡,其可預見尚就讀國中之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因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褪去乙女所著內褲,撫摸乙女身體,並以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乙女因感到疼痛而驚醒,隨即出言阻止林吉昇,林吉昇此際知悉乙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竟提升其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趁機性交之犯意為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乙女之拒絕,仍持續以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而以上開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
二、林吉昇於111年2月至6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無證據證明係在乙女未滿14歲前發生),在臺南市歸仁區乙女學校附近遇到乙女,跟隨乙女返回上開住處外,並要求乙女與其前往住處公寓頂樓,乙女隨同前往公寓頂樓室內樓梯間後,林吉昇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表達欲與乙女性交之意,並將外套鋪墊地板,乙女同意而配合躺臥後,林吉昇即褪去乙女所著褲子、內褲,以將其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案經乙女暨其父丁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乙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且為避免因其他親屬等資訊足以識別被害人,故就被害人姊姊、妹妹、父親之資訊亦不揭露,依序以丙女、甲女、丁男代稱,同學之姓名亦部分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乙女、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自無證據能力問題,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與乙女之姊姊丙女熟識,因丙女之故而與乙女曾有接觸,知道乙女應為國中生,且確實曾受丙女之託代為接送小妹甲女放學,而取得丙女交付之住處鑰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從頭到尾都沒有乙女所述之事情,我沒有用鑰匙偷偷進去過她家,也不曾去過她家頂樓,根本沒有跟乙女發生過性行為,我跟乙女沒什麼接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因與乙女之姊丙女熟識,為找丙女而多次前往丙女住處
,丙女亦曾帶同乙女與渠等一同外出,被告因此認識與丙女同住之乙女,並知悉乙女為國中生,惟雙方關係並不密切、較無互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7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乙女、丙女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是被告確實因丙女關係始與乙女有接觸認識,並知悉乙女為國中生,且曾前往渠等住處等節,首堪認定。
㈡乙女就讀國中期間暑假某日上午,睡覺時發現被告在房間內對其性交行為,其因疼痛驚醒後制止被告,而被告並未停止
,被告應係持鑰匙侵入,以及嗣後某次放學後,在其住處頂樓室內樓梯間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證人乙女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乙女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證稱:①我在去年暑假上學的時候有被一個男生騷擾過,當時我幾年級不太確定,都是在國中的時候,對方名字我不知道,他是姊姊的朋友,姊姊有帶他來家裡過,姊姊是帶2個朋友,這個男生是其中一個,暑假那次先發生,我在家裡睡覺,那個男生突然進到我房間,他用手摸我下面,之後還有把他下面放到我下面裡頭,我是在睡覺中感覺到的,我是晚上睡覺到早上,早上醒來時發現,那時家裡只有我和那個男生,我晚上睡覺時是穿連衣裙和內衣褲,醒來時連衣裙跟內衣還在,但是內褲被脫掉,我醒來覺得很痛,叫他離開,可是他還在我裡面,就是我躺著,他的下體還在我裡面,對方沒說什麼,還是維持一樣沒有要走,之後那個男生何時離開房間我不記得,他離開時家裡沒有其他人回來,他有家裡鑰匙,我有看到姊姊給他鑰匙,為什麼會給他鑰匙我不知道,當天發生後我有跟妹妹說,但我不記得我妹妹說什麼,開學之後有跟我朋友說;②上學期間有一次我本來去朋友家,從朋友家回來的時候在路上遇到那個男生,他沒有說什麼就一直跟著我到我家,在我家樓下我有叫他走,但他說不要,要跟我上去,我到家門口後我就說你可以走了嗎,對方說不要,一直要我跟他去屋頂,後來我有去,他問我可不可以做,我說不要,我不太記得他說什度,然後他脫掉他的外套叫我躺在上面,我照做,他有把我的褲子跟內褲脫掉,他有用下面進入我的下體,其他的我不太記得,對方就是把他拉鍊拉下來,他衣服沒有脫,上學期間這次我也是跟同一個朋友講,在頂樓這次是大概5點多,我家樓梯上去頂樓是室內,門出去才是室外,這件事情是在室內,那裡有燈但是壞掉了,當時我記得是過年後放完寒假,還沒暑假之間,但我不記得季節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5頁);且於檢察官詢問對於其指述頂樓該次有無補充時,表示希望由社工幫她回答,社工稱:被害人說在屋頂那次,疑似有拍照,但被害人不確定,因為那個男生說要開手電筒,然後過程中用手舉手機,但不確定是只有打光還是有拍攝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
⒉於114年2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名字,但我知道他是哪一位,有關他的事情我還記得,①第一次是爸爸跟妹妹一個返校、一個出去工作,我當天在睡覺,他不知道為何進來我房間,我感覺他用手在摸我,但我還是繼續睡,之後感覺他用東西頂進我下面,我有醒來,我覺得很痛,我跟他說很痛不要再弄了,他沒有停下來,就說再一下下,我記得這是早上,幾點我不清楚,他走的時候家裡只有我一個人,其他人還沒回來,對方怎麼進來家裡的,我記得姊姊有給那個男生和他女朋友鑰匙,我有看到;②第二次是放學後我陪我的好友一起去她家後,我自己走路回家,半路上遇到被告,他說要載我,我跟他說不用,我就自己走回家,他就跟著我,還塞了100元給我,我打開家門,他就跟著我上樓,我有跟他說我到家了你可以走了,但他不離開,要我跟他去樓上,就是頂樓門內,我最後有跟他上去,上去要幹嘛他沒跟我說,上去之後他就親我,問我要不要做一些事情,我跟他說不要。之後我就不太記得了,有點想不起來,上次開庭比較記得,第二次發生的時候他有拿手機跟我說要用手電筒,我不確定他是否在拍什麼,跟被告發生的事情我有跟我朋友講過,第1次在家裡發生的事情我也有跟甲女講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9頁)。
⒊於114年10月23日本院時證稱:被告對我做的事情,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是在國中一、二年級,一次是暑假,一次是上學的時候,①暑假那次先發生,暑假那次我在房間睡覺,我被痛醒,因為被告用他下面插進來時痛醒,事情發生的經過我不想說,我痛醒之後有說不要再用了,我有叫他停下來,我沒推他,我當天是穿連衣裙原本有穿內褲,被告把我痛醒時內褲好像沒穿著,被告有家裡鑰匙,是姊姊給他的,我曾和姊姊、妹妹、被告跟他女友去吃冰時,看過姊姊拿家裡鑰匙給他們,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有跟朋友A14講,暑假那次小妹因為返校,所以不在家,這件事情我有跟妹妹講過,妹妹的反應我不記得了;②上學那次是在家裡頂樓,我送A14回家後,在路上遇到被告,我跟他說我已經到家,你可以走了,他要我跟他去頂樓,上去頂樓後他問我可不可親我,說想跟我做那個事情,我跟他說我不要,他問我是怕懷孕嗎,我說是,他說沒關係,他射外面,之後是怎麼開始的我忘記了,我的褲子是被告脫下來的,他自己是把褲子拉鍊拉下來,把那個東西弄出來,過程中我沒有把被告推開或叫他停下來,比較有印象的是他說要拿手機當手電筒之類的,但我不確定他是否有用手機錄影或拍照,當時是黃昏的感覺,這件事情我只有跟A14說過,暑假跟上學這次我都有跟A14說,是發生之後就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71頁)。
⒋綜觀乙女前揭歷次證述,其就①國中暑假某日睡覺時,於早上因疼痛而驚醒,發現被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睡覺時之服裝樣式為連衣裙、僅內褲被脫下、其有出言制止被告而被告未予理會、當日家中僅有其1人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相符;另就②某日放學後先送朋友回家,之後步行回家時被告跟隨、其到家後被告一再要求其至頂樓、被告有詢問是否可與之為性交行為、乙女初始拒絕,之後仍有配合躺下在頂樓室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自身衣著僅有拉下褲子拉鍊,以及過程中被告有拿手機表示使用手電筒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就事件發生之先後,始終指稱為國中期間,1次為「暑假期間」、1次為「上學期間」,暑假該次先發生等各節均一致,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係乙女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2次案發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且乙女驗傷診斷之結果為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與其指述內容相合,亦有乙女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機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警二卷彌封袋)。參以證人乙女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沒有聯絡方式,被告只是姊姊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前亦於警詢供稱:我跟乙女不熟,也算不上朋友,就只是朋友的妹妹而已,我跟乙女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而乙女於案發時就讀國中,本案初始通報時間為112年7月19日,有乙女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卷足憑(見偵一卷彌封袋),則
本案通報時乙女為甫自國中畢業之學生,實非久經社會歷練心緒深沉之人,應無刻意編纂不實情節,誣陷與其並無密切接觸之被告之動機,堪信證人乙女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其證稱在國中暑假某日早上仍在睡覺時,被痛醒發現被告對其為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其出言阻止被告仍未立刻停止,以及嗣後某次放學走路回家時遇到被告,被告在其住處外要求一同上頂樓,之後有在頂樓室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各情,應可採信。
㈢再者,關於證人乙女指稱國中暑假某日早上仍在睡覺時被痛醒,發現被告對其為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其出言阻止被告仍未立刻停止(即犯罪事實一)等被害過程,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而堪以採信:
⒈丙女曾因請託被告代為接送就讀國小之小妹甲女,而將住處鑰匙交與被告乙節,業據證人丙女於本院證稱:「(為何被告林吉昇要幫忙接小妹即甲女?)當時因為上班時間會有耽擱,來不及接妹妹下課,會請被告林吉昇幫我接妹妹;(妳請被告林吉昇幫忙接小妹時,鑰匙就交給他了?)對;(大概是一天的什麼時候?)早上」、「(妳為何早上會遇到被告林吉昇?)我們若有約外面見面,就會先拿給被告林吉昇;(就是有特別跟被告林吉昇約?)對」、「(妳印象中被告林吉昇當時是在臺南上班?)當時有幾次在臺南。如果被告林吉昇剛好要工作下來臺南,他會經過的話,我才會順便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0頁);參佐被告亦於本院坦稱確實有因幫丙女接送甲女,取得丙女交付之住處鑰匙,並就取得鑰匙之情形於114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丙女請你幫忙時,你工作的地點確實在臺南?)不一定。我在臺南的工作比較少,我通常跑雲林、高雄;(我的問題是特定在你幫忙接小妹時,那一天的工作場域是否在臺南?)不一定,有時在嘉義,看我回來的時間;(若在嘉義,丙女如何把鑰匙交給你?)繞過去他們家附近統一超商或丙女上班地方拿鑰匙,她說看我能不能過去拿鑰匙;(你下班之後繞過去?)沒有,上班的時間…;(你從高雄先來臺南拿鑰匙,再去工作?)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是被告亦坦承其工作在臺南或嘉義時,確實曾同意代為接送甲女放學,而於上班時先向丙女拿取鑰匙,故依證人丙女上開證述與被告自承之情節,被告確實曾因受丙女委託代為接送甲女,而持有渠等住處鑰匙,且係早上即先向丙女拿取,顯然被告確實可在早上以所持有之鑰匙開啟乙女住處,進入乙女房間內,益徵證人乙女指稱被告曾在國中暑假期間某日早上仍在睡覺時,被痛醒發現被告在房間內,對其為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等情,顯非憑空捏造。
⒉再證人乙女案發後,曾將被告暑假該次行為告知甲女乙情,業據證人乙女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56頁)。而證人甲女就乙女告知情形,於113年4月19日偵訊時陳稱:「(你是否知道你二姐也有被林吉昇性侵害?)有,我二姐在我報案前有跟我提過;…(你二姐大概是何時告知你此事?)我忘記了,但是在我二姐報案之前講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於本院證稱:「妳有無聽二姊跟妳說過有關被告的事情?)有;(她跟妳說什麼?)好像是星期六我跟姊姊出去,二姊還在睡覺,被告莫名奇妙開門進去,看到我不在;(二姊除了講這個外,有無跟妳講被告跑去妳家裡之後做什麼事情?)有吧,好像是說被性侵了吧;…(為何二姊會突然跟妳說這個事情?)好像那天晚上她跟我說的;(妳們本來在講什麼?)我們在聊天;(聊天聊一聊,她就跟妳說了?)是;…(二姊如何跟妳說她被被告性侵害?)她好像是說為什麼被告會有我們家的鑰匙,我說應該是大姊給他的,他為什麼會來我家,我說我也不知道;…;(當時是因為有什麼樣的事件,讓她想要跟妳講這件事?)我也不知道,她就莫名奇妙說了;…(妳把妳被侵害的事跟她說,她也說她被侵害,講完之後,妳們有無比如決定要去跟大人講或是有無說要互相小心被告這個人?)都沒有;(所以這件事情就互相講完之後就結束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23頁),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乙女確實於報案前,曾告知有關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告知之內容包含睡覺時被告開門進來、詢問為何被告有鑰匙,參佐證人甲女於112年7月18日與社工會談時,向社工表示乙女曾告知睡覺時遭被告性侵,社工始對乙女進行單獨會談乙情,亦有通報日期為112年7月19日之乙女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彌封袋),顯見甲女初始告知社工有關其自乙女處獲悉之情節,亦為乙女睡覺中發生之事,雖證人甲女於本院證稱其知悉之案發情形係週六甲女與丙女外出,乙女仍在睡覺,而與乙女指稱為暑假期間甲女返校而不在家一事稍有出入,此應係甲女114年11月5日於本院作證之時間,距離乙女告知有關本案情節之時間已超過2年(按甲女於112年7月18日告知社工,甲女應係在此期日前知悉),證人甲女對於其自身未在家之原因記憶稍有模糊,此要屬情理之常,非謂證人乙女、甲女上開證述為不可採。故依證人乙女、甲女上開證述,證人乙女確實於本案發生後,有告知甲女關於某天早上睡醒突發現被告在房間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概略內容,而乙女與被告並無特別故舊恩怨,應無為誣陷被告,事先虛構上開情節,謊騙其妹之理,且依證人甲女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乙女係在聊天時突然告知此事,彼此並未特別討論任何應對與處理,顯見乙女僅係單純抒發心情,並非有意追究、聲張此事,若非被告確實有對乙女為上開行為,乙女豈會預先向甲女抒發此事?
㈣再就關於乙女就讀國中期間某次放學後,被告跟隨乙女,在住處頂樓室內對乙女為性交行為此節,被告雖否認上情,惟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偵訊時坦承曾在路上遇過乙女,有向乙女打招呼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且依前揭證人丙女於本院證述及被告自承代為接送甲女之情形,被告亦會因工作關係而於平日到達臺南,參佐觀諸卷附乙女住處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75頁),乙女住處大門外,樓梯續往上至頂樓確實有一室內區域,為一般磁磚地面且空間足供躺臥,足見證人乙女指稱本次案發時間為其放學後,尚符合被告會因工作而前來臺南之狀況,案發地點之空間亦符合其指述之躺臥情節,亦足佐證證人乙女證稱在某日放學後在附近遇到被告尾隨其返家,而在住處頂樓室內空間對其為性交行為一情,應非憑空捏造。再依前述,證人乙女於第2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該次情節均指稱被告在性行為過程中,有使用手機當手電筒,不確定被告是否有使用手機拍攝或錄影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乙女於第1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請社工代其補充有關被告有使用手機作為手電筒,不確定是打光抑或拍攝乙節,證人乙女擔憂之內容甚為具體明確,乙女與被告本即無密切往來,難謂有何相處摩擦或積怨,若非被告確實有在該處對其為性交行為,乙女有遭被告持手機拍攝性交過程之風險,乙女豈會如此擔心上情?足見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某日放學後,被告跟隨其返家且有在頂樓室內空間對其為性交行為,應屬可信。
㈤再者,本案之揭露經過係因甲女於112年7月10日23時出門,其父親丁男被手機訊息聲吵醒,因此點開手機查看甲女臉書內容,自甲女與暱稱「王靖」之對話內容發現甲女疑似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丁男於同年月11日帶同甲女前往警局報警,嗣後社工於同年月18日單獨對甲女進行會談時,甲女向社工表示,乙女曾告知於睡覺時遭嫌疑人性侵(與甲女案通報之嫌疑人為同一人),社工因此單獨與乙女會談確認,始揭露本案進行通報乙情,有甲女、乙女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偵一卷彌封袋)。且證人乙女就本案揭露緣由於本院證稱:「(這件事情會爆發是因為社工來訪視妳嗎?)是;(是什麼原因社工來訪視妳?)這我不太瞭解,我只知道當時是找妹妹,之後才叫我過去,問我有沒有跟妹妹發生相似的事情,我才跟社工說;(若社工沒有找妳,妳不會把這件事情講出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見證人乙女原無意聲張本案之意,實係因丁男查看甲女與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發現甲女疑似與他人性交易,嗣後甲女與社工會談時,又透露乙女曾告知之內容,社工獲悉後因此詢問乙女,乙女始被動告知社工,故本案揭露過程實屬迂迴,若被告未對乙女為本案行為,乙女豈會有如此深沉心機,提前編纂告知甲女部分案發情節,又再等待甲女遭其父親查看手機發現行為有異報警處理後,復仰賴甲女透露資訊與社工?故本案迂迴之揭露方式,反徵證人乙女指述其就讀國中期間暑假某日上午睡覺時,因疼痛而驚醒發現被告在房間內對其性交行為,制止被告後其並未停止,以及嗣後某次放學後,在其住處頂樓室內樓梯間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情節,應屬可信。
㈥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在頂樓為性交行為部分,係無視乙女拒絕,而以違反乙女意願方式而為。而證人
乙女就當日被告跟隨其返家,在住處外要求乙女至頂樓,渠等到達頂樓室內區域後,被告有詢問是否可以為性交行為,乙女初始拒絕,之後乙女有躺臥在地上,被告對之為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等情,業據乙女證述如前,並有前述補強證據為證。惟證人乙女就初始拒絕,之後配合躺臥讓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轉折過程,均未證稱被告有以讓其心生畏懼之言詞,或其他具壓迫性之肢體接觸,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乙女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促使乙女依從,參以證人乙女復於本院證稱:「(是他要求妳跟他上去頂樓?)是;(上去頂樓後發生何事?)上去頂樓後他問我可不可以親我,說想跟我做那個事情,我跟他說我不要,他問我是怕懷孕嗎?我說是。我有跟他說不要,他說沒關係,他射外面;(妳說不要,最後有嗎?)最後是有;(最後是如何開始的?)我忘記了;…(做那個事情時是什麼姿勢?躺著、站著,還是趴著?)我躺著;(被告林吉昇有叫妳躺下來?)是;(妳為何會照著他的要求躺下來?)不確定;…(整個過程中,妳有無想要把被告林吉昇推開或叫他停下來,妳有無做類似這樣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則以證人乙女證述之上開情狀,乙女初始雖表示拒絕,然被告詢問其原因、表示不會讓乙女懷孕,在被告進行說服之過程後,乙女配合躺臥之動作,搭配其未再有以言詞拒絕或動作推阻,實難以排除被告因此認為乙女已同意與之為性交行為,故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在已知悉乙女無意願與之性交之狀況下,仍對乙女施以其他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乙女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行為。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足採:
⒈辯護人主張乙女指稱某日吃冰時,其有看到丙女交付鑰匙與被告,與證人丙女證稱被告係在上班前與被告相約見面,再將家中鑰匙交付被告等情不符,且甲女既已為國小5、6年級之學生,放學可自行走路回家,何需被告代為接送回家,據此主張證人乙女指述內容不實。惟依前揭證人丙女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其確實曾委託被告代為接甲女放學,而將家裡鑰匙交與被告,被告亦於114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工作在臺南或嘉義時,確實曾同意代為接送甲女放學,而於上班時在丙女住處附近超商或丙女工作地點,先向丙女拿取鑰匙。是被告確實因丙女委託代為接甲女放學,而曾持有渠等住處鑰匙,能以鑰匙開啟乙女住處大門進入,實不因乙女證述曾在吃冰時看見丙女將鑰匙交與被告,或甲女平常放學可否自行回家等情,而更易被告自承之事實,辯護人據此主張
乙女指述被告以鑰匙侵入之情節不實,尚難採信。
⒉辯護人復以證人乙女於睡夢中對於被告進入其住處、掀開其衣裙、脫其內褲及進行性行為前之一連串動作,均毫無知覺顯不合理,且乙女證述被告斯時並未對其有強暴、脅迫行為,如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衡情於驚醒後應會有肢體反抗之舉,焉有可能僅口頭要求停止等為辯。惟每人睡眠狀態不同,實與個人體質、睡覺前之疲累程度等有關,非謂任何人遇有聲響或碰觸即會立即醒來。再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痛醒後發現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有以言詞阻止被告,業如前述,證人乙女雖未證稱其有積極之肢體反抗動作,惟個人面對事情之處理方式,非可一概而論,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並無固定之模式,不宜均謂遭遇性侵害之人,於口頭制止未見成效後,均會有明顯之肢體反抗,是辯護人以乙女證述對於被告在性行為前之一連串動作均毫無知覺、驚醒後未有肢體反抗等,據此主張乙女之證述與常理不符,亦不足採。
⒊再辯護人復主張按乙女指述情節,其於國中暑假期間既遭被告強制性交,嗣後又遇見被告時,理應會有防禦心態,對於被告要求其至頂樓理當不予理會,直接待在家中,豈會與被告前往頂樓,並按照被告指示躺臥,嗣而發生性行為等,據此主張證人乙女本案證述內容均不可信。而依證人乙女證述之情節,當日被告尾隨其至家門外,被告要求其至頂樓而乙女遵從,並在該處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以一般成年人之眼光判斷,故有違常情。惟各人面對事情之處理方式,需考量年齡、社會背景、個性等各方面,尤其年齡未臻成熟之兒童或少年,面對事情之處理方式當與一般有豐富歷練之成年人不同。證人乙女於111年2月至6月間為就讀國二之學生,有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其就在校與同學相處情形於本院證稱:「(妳在國中時期,在學校除了A14之外,跟其他同學相處時有無例如有人拿妳的東西、故意排擠妳等被欺負的情形?)我在學校同班裡,人緣算最差的那個;(所以其實妳有時候不太知道怎麼跟別人建立關係或互動?)應該是說全班的人基本上都是很討厭我的狀態;(這件事情妳有無跟爸爸或大姊說過?)都沒有;(妳會選擇沒有跟他們說是覺得跟他們說沒有用,還是妳怕被責備?)沒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而國中時期與同儕相處,實屬此階段學生生活之重心,依乙女上開證述,其應屬較不善於處理人際關係、較難掌握適妥應對互動之國中生,習於被孤立而僅能仰賴自己。再者,證人乙女就其跟隨被告上樓之緣由於本院證稱:「(妳知道被告林吉昇叫妳去頂樓幹嘛,當時妳大概心中有數嗎?)我不知道他叫我去頂樓幹嘛;(妳有無問他?)沒有;(開學這次應該是發生在暑假之後,妳當時有無想過去頂樓可能發生跟第一次同樣的事情?)沒有;…(如果被告林吉昇一直在你家門口堅持不走,對妳有何不利的影響?讓妳最後願意為了讓他快點走,跟他到頂樓去?)是沒有,但我覺得他一直在我家門口會很煩,而且我覺得他有鑰匙,自己也會開門進來;…(為何被告林吉昇出現在你家門口時,妳會覺得困擾,當時妳心裡是怎麼想的?)覺得被告林吉昇有鑰匙,他可以用鑰匙開門,就算我關門他還是可以開,所以我會覺得他在我家門口會很煩;(當時妳有想像到一些不好的事情,就是被告林吉昇進來後會發生何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71頁)。是證人乙女當時係本於暑假該次之經驗,對與被告獨處在住家屋內一事感到防備,認為縱使其將住處大門關上獨自在家,仍須面對被告可能會以鑰匙開門進入之狀況,其思考之重心均係在如何避免與被告獨處在住處屋內、盡快讓被告離開,因此在未料想頂樓此空間亦有可能為性行為地點之狀況下,與之上樓,並在面對被告詢問是否可為性行為之狀態下,因不善與人周旋、應對,因此被動配合而發生性行為,此種未臻考慮周全之處理方式,實與乙女年齡僅為國中生,並無豐富之社會歷練,且日常生活不善處理與同學間之相處及互動應對,習於被孤立而態度消極等方面相符,實難以一般智識成熟而思考周全、機敏果斷之人可能會有之反應,而認乙女指述之案發情節不可信。
⒋證人乙女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將被告2次行為告知同學,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名同學為A14,業如前述,而證人A14於本院證稱:「(你有沒有印象有聽乙女說過有男生對他做不好的事情?);沒有;(是否能夠確認?)【未回答】;(你能理解我說的『不好的事情』嗎?)請問是什麼意思;…(乙女曾經跟法院說她有跟你說她被別人性侵害的事情,你對這件事情有無印象?)沒有;(完全沒有?還是你忘記了?)我忘記了;(你平常在學校考試你寫得出答案嗎?)會;(大概可以考幾分?)小於60分;(有沒有40分?)沒有」等語,是證人A14就乙女有無告知本案乙事證稱沒有、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2頁),固與證人乙女證述不同。然人之記憶能力除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亦會受限於個人記憶能力而有差異,證人A14於作證時,對於部分問題之詢問與反應,稍有無法適切理解之狀況,且依其自述之學習情況,恐個人記憶能力亦非優越,是證人A14應係因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且受限個人記憶能力,始對乙女有無告知上情已無印象,尚難以此認乙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為不可採。
㈧另就本件案發時間,證人乙女始終指稱為國中期間,1次為「暑假期間」、1次為「上學期間」,暑假該次先發生等各節均一致,且於初始偵訊時就第二次之時間證稱係過年後放完寒假,還沒暑假之間等情,業如前述,而就詳細之案發時間,證人乙女復於本院證稱:第一次發生的時間,跟我112年8月8日去地檢署做筆錄的時間,不是同一年,我去做筆錄已經是隔2年或3年了,從第二次發生之後到去地檢署做第一次筆錄,中間有經過暑假跟寒假,我做筆錄的時間跟我第一次發生的時間,應該有隔2年,所以第一次發生應該是國一升國二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4頁)。而時間本即與一般物體可觸摸、可觀看不同,屬於較為抽象之概念,學生對於時間之記憶常非以確切之年月日作為記憶點,多係以其就讀之年級,並甫以生活中之其他事件作為判斷基準,是證人乙女上開於本院之證述,係詳細思考其指述之第1次行為與112年8月8日製作第一份筆錄之時間間隔、第2次行為與製作上開筆錄時間是否為同一年等情,仔細回憶判斷,應屬可信。至其雖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證稱:「(是否知道今日為何到本署?)去年暑假上學的時候有被一個男生性騷擾過
」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惟依其指述之暑假期間先發生、上學期間在後且係過完寒假尚未放暑假等情觀之,乙女指述之第1次、第2次非在同一年發生,則其上開偵查中指述之去年發生之事,顯然未仔細區隔第1次、第2次之時間,而為概略之回答,仍應以證人乙女上開本院證述之時間為斷。則乙女之出生日期依照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之規定入學後(於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就讀國小一年級),其國一升國二之暑假應為110年7、8月間,而其指述之第2次行為時間,即應為之後過完寒假尚未放暑假之上學期間,即111年3月至6月間某日,併予敘明。
㈨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在110年7、8月間即乙女國一升國二暑假期間,未經同意即以丙女交付之鑰匙開門侵入,並趁乙女熟睡之際對其為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乙女疼痛驚醒後制止被告,而被告並未停止,復有於111年3月至6月間某日,在乙女住處頂樓室內空間,以生殖器插入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實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雖以被害人未滿14歲為要件,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行為人只須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且就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女係00年0月生,被告為事實一行為時,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有乙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認識乙女時,她看起來應該是國中生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乙女幾歲我不知道,我認識她時她好像是國中生,幾年級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於本院供稱:我認識乙女時覺得她看起來是國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應知悉其行為時,乙女為就讀國中之學生。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未滿15歲,是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應無疑義。
㈡再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於行為時並未獲得任何人同意入內,其主觀上得以預見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於侵入住宅後見乙女熟睡,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為生殖器插入行為,但乙女因疼痛醒來後,已出聲制止,被告卻仍繼續對乙女為生殖器插入行為,其此時已可察知乙女之意願,仍逕自為之,核係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其犯意升高,應從新犯意。
㈢故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其犯意升高前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事實,當然吸收於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內,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事實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惟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係保護性自主決定權而設,所規範之行為手段除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仍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始足當之。惟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其他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為事實二之性交,詳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名,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時雖均已年滿18歲而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乙女姊姊丙女之朋友,本應友善對待好友妹妹,竟利用丙女對其信任而交付鑰匙之機會,侵入住宅對熟睡之乙女為性交行為,見乙女驚醒後出言阻止,仍不停止其惡行,讓乙女在自己家中無法獲得安全保障,需遭遇如此之驚恐,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危害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匪淺,更造成告訴人乙女精神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復食髓知味,跟隨乙女到達其住處外,利用乙女較不懂人際互動,不善與人周旋、應對,易被說服而被動配合之狀況下,與之發生性行為,其所為影響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及被告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見對乙女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暨告訴人丁男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於乙女因疼痛驚醒阻止後,被告除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仍持續以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行為外,並有親吻乙女嘴巴、下體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查證人乙女固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當時對方的哪一個部化還有碰觸你身體的其他部位嗎?)對方的嘴巴有碰我的下面,有親我的嘴巴」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惟證人乙女於第2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痛醒後之主要案發過程均為被告不顧及言語制止,仍繼續以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乙女前後指述內容未完全一致,此應係針對整體情節難以完整回想、記憶模糊所致,故被告於乙女驚醒阻止後,是否有親吻乙女嘴巴、下體之行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有乙女前後未完全一致之指證內容,此部分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判決有罪之事實一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代號AC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代號AC000-A112264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小妹,被告與丙女為朋友關係,丙女並曾將臺南市歸仁區住處鑰匙交付林吉昇。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分別為:㈠於111年3月、4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被告在上開住處外遇到甲女,乃尾隨甲女返回上開住處,並基於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丙女父親丁男之房間,違反甲女之意願,褪去甲女所著褲子,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㈡於111年6月間某日不詳時間,被告在其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之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褪去甲女所著褲子,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㈢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外遇到甲女,乃尾隨甲女返回上開住處,並基於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丁男之房間,違反甲女之意願,褪去甲女所著褲子,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而認被告上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7款之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丁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女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情摘要表(受理日期:112年7月17日)、性侵害案件通報表(SPP0000000)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告訴人甲女手繪平面圖2張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供稱:我知道甲女是國小學生,但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固指稱被告曾於111年3、4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同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被告住處、同年7月間在其住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其就本案詳細案發經過,歷次指述內容如下:
⒈於警詢指稱:對方是姐姐的朋友(林吉昇),發生的時間在去年111年,我當時五年級的3月或4月大約下午4點多的時候,我放學回家就看到他在我家社區大門外面等,他是姐姐的朋友,我跟他不熟只有看過幾次面,我開門之後他就跟著進來,家裡當時只有我一個,我進門到客廳放書包,他就一直跟著我,我後來到我爸爸房間他也跟著我進來,我躺在床上看手機,後來他就坐到床上我還在滑手機,他的手就摸我的腿靠近上廁所的地方,他的手指就放進去我尿尿的地方,當下我覺得害怕,我忘記當時他有沒有說什麼,我還在滑手機,他的手一下下就離開我的尿尿的地方,後來他用男生才有上廁所的地方生殖器侵入我尿尿的地方內,他自己把外褲跟內褲脫掉,我學校的運動褲被他脫掉,但不記得有沒有脫掉內褲,他在用手指、生殖器侵害我的時候,我不知道該做什麼反應,他對我侵害有10次以上,地點都是在我家,有一次是在他家,幾乎都是平日我放學的時候,都是去年發生的事,發生的時候只有我在家,有4、5次時候我二姊在家,她都在客廳滑手機,我在我爸爸的房間被對方侵害,他都像第一次一樣將生殖器侵入我尿尿的地方,他有時候是自己開我家的門進來,因為大姊有給他我家的鑰匙,這些是發生在111年3月到7月,最後1次是發生在7月我家,高雄那次是我大姊載我到對方家裡,是在111年6月的時候,他叫我去房間,我不知道是誰的房間,當時我大姊與她的閨密在她閨密的房間裡,我跟他進去房間後他把門關起來,然後像第一次那樣對我性侵。這些過程我第一次是不願意、最後一次是不願意的,中間也有幾次是不願意的,高雄他家那次也是不願意的,這10幾次我都沒有向他表示過我的意願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6頁)。
⒉於113年4月19日偵訊時指稱:林吉昇是我大姐的朋友,我大概是國小5年級時認識的,林吉昇對我做不好的事情我沒印象了,林吉昇於111年3、4月間某日下午4點多,有在我家社區大樓外面,我當時是下課要回家,我沒有問林吉昇來這邊做什麼,林吉昇沒有問我家中有無他人在,我當時開門回家,林吉昇就跟著進來,我忘記林吉昇進屋後發生何事,我當天是穿便服,之後我進去父親房間趴在床上看手機,林吉昇當時有以手摸我,但是他摸我哪裡我已經忘記,好像有摸我尿尿的部位,我忘記林吉昇摸我時我如何反應,林吉昇的手指好像有插入我尿尿的部位,因為當時有覺得會痛,我有以手拉開林吉昇的手,我有請林吉昇離開,但他怎麼回應我忘記了,林吉昇後來有脫我褲子跟內褲,我有反抗或拒絕,但如何反抗我忘記了,反抗過程中林吉昇好像沒有打我或恐嚇我,他把我褲子脫下後也有脫自己褲子,當時有把生殖器官插入我尿尿的部位,我忘記林吉昇是如何強迫我,對林吉昇的生殖器官沒有特別印象,林吉昇插入我尿尿部位後,好像有感覺疼痛,之後林吉昇還有強迫我跟他發生性行為多次,都在我歸仁住處,最後一次強迫我性交行為我已經沒印象了,林吉昇對我做這些事心理上有感到一點痛苦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53頁)。
⒊於本院證稱:「(妳之前是否有報案過,說在庭被告林吉昇有對妳做過一些不好的事情?)是;(是否有印象大概是何時?)沒印象了;(大概是在幾年級的時候?)國小五、六年級時;(發生的地點?)家裡」、「(第一次發生時,妳是否有記得是幾月份?)我只記得那時好像是國小運動會完的時後」、「(當時被告如何進去妳家?)我幫他開門;(是妳已經回到家,進去妳家之後把門關上,然後被告敲門妳幫他開門,還是其他狀況?)我回到家進去,被告敲門,我幫他開門」、「(事情的經過為何?)有點忘記了」、「(妳當天進入爸爸的房間之後,妳本來在做什麼事情?)滑手機吧;(被告跟著妳一起進去房間,妳在滑手機,他在做什麼?)不知道;(是否有印象那些事情是如何開始?)忘記了;(被告用身體的哪些部位碰觸到妳的哪個地方?)我想一下。【相隔數十秒】我忘記了;(被告是只有單純的碰觸,還是有把他身體的某些部位進入到妳的那裡?)第二個;(在整個事情的過程中,妳有無去推他、或是叫他停下來、或是跟他說妳不想要這樣?)沒有」、「(妳自己的衣服或褲子,是否有脫掉?)好像也有;(是脫掉衣服還是褲子?)褲子而已吧;(是被何人脫掉的?)好像我吧;(確定是妳自己脫下來的?)是」、「(在妳家發生的最後一次,是在妳家裡面還是外面?)裡面;(最後這次不好的事情是如何發生?)忘了」、「(最後發生的這一次妳說他對妳做不好的事情,被告是用他身體的哪些地方去碰妳那邊?)都有吧;(『都有』是指何意思?)生殖器官」、「(在整個事情的過程中,妳有無去推他、或是叫他停下來、或是跟他說妳不想要這樣?)應該也沒有」、「(也是妳自己把褲子脫下來的?)好像是」、「(除了在妳家裡的,妳還說過有一次是在姊姊的朋友家?)對吧;(是否有印象是在什麼時候?)忘記了,好像是暑假,那時候放假」、「(有無印象他們家在哪裡?)沒印象;(在臺南,還是在外縣市?)高雄」、「(妳們那天去到姊姊的朋友家,本來是待在哪裡?)姊姊朋友的房間;(所以發生不好的事情,是姊姊朋友房間以外的其他房間?)是;(當時妳是如何離開姊姊朋友的房間?妳為何會離開姊姊朋友的房間?)忘記了」、「(這次被告對妳做不好的事情是如何發生的?)忘記了;(是否有印象該次被告是用哪些地方去碰觸妳的那裡?生殖器官還是其他部位?)都一樣;(『都一樣』是只有生殖器官?)是;(是只有碰觸還是有放進去?)有放進去;(該次妳有無去推他、或是叫他停下來、或是跟他說你不要這樣?)也沒有」、「(被告的衣服或褲子,哪個有脫掉?)褲子;(妳呢?)一樣。(一樣也是妳自己脫下來?)對;(這件事情妳也一樣沒有對別人說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8頁)。
⒋綜觀告訴人甲女歷次證述,其雖指陳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就其指述之第1次案發情形,其警詢證稱該次係在社區遇見被告,其開門後被告跟著進入屋內,運動褲遭被告脫下、過程中不知如何反應而未曾表示過自身意願,於偵查中則改稱第1次時有拉開被告之手,並請被告離開,被告脫其褲子時有反抗拒絕,且於該次偵訊時,供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地點均在「歸仁」住處,並未提及有在被告高雄住處為性交行為、對於最末次之過程已全無印象,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進入之方式則改證稱第1次係被告敲門後甲女為之開門,各次均係甲女自己脫褲子、無任何推阻或以言詞表達反對,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多表示忘記了等各情,是證人甲女就其指述之第1次行為即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如何進入、過程中其自身有無以言詞或動作反抗推阻、其是否自行褪去自身衣著或遭被告強行脫下等各情,陳述先後不一,就案發地點是否有公訴意旨㈡所稱之高雄被告住處,亦有矛盾,且其歷次指述對於最末次即公訴意旨㈢情節,均甚為概略,缺乏表彰記憶可靠性之具體事件經過。故證人甲女前後證述歧異部分攸關被告進入之方式、犯罪手段、案發地點等重要事項,非僅屬枝微末節之部分,告訴人甲女之指述已有明顯瑕疵,且就主要情節亦有記憶模糊或混淆,實難以甲女上開指述內容,即認被告有對甲女為上開㈠、㈡、㈢之行為。
㈡再證人丙女曾帶同甲女前往被告高雄楠梓住處,找被告與被告女友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在上開地點被告有無對甲女為前開公訴意旨㈡之行為,除前述證人甲女已有瑕疵之指述外,證人丙女就帶同甲女前往被告住處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去找被告女友,當時我家裡沒人,我就把甲女一起帶過去,在被告家的人有我、甲女、被告、被告女友,被告跟甲女有單獨出去房外,我跟被告女友在房間聊天,我不知道他們去房外哪裡,也不知道他們在幹嘛,他們沒有離開屋子,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回來之後他們互動正常等語(見偵一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故依證人丙女證述在高雄被告住處情形,證人丙女與被告女友均在同一住宅內,並未離開外出,縱有暫時未在同一房間內情形,惟斯時被告女友、甲女之姊均同在該住宅內,隨時均可能走動出現,實難想像被告會冒著遭女友、甲女之姊發現之風險,在該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再者,證人甲女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丙女帶其前往被告高雄住處該次,被告有在該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然證人甲女均未證稱其有將上情告知丙女、被告女友,惟若被告在上址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屋內尚有其姊、被告女友同在,甲女實可輕易向渠等呼救,或事後隨即向丙女或被告女友告知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舉措,抑或返程途中告知姊姊丙女,而甲女均無上開反應,參佐證人丙女證稱被告與甲女離開返回時雙方互動正常等情以觀,被告是否有在該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更顯有疑。
㈢再本案揭露原因係因甲女於112年7月10日23時出門,其父親丁男被手機訊息聲吵醒,點開手機查看甲女臉書內容,自甲女與暱稱「王靖」之對話內容發現甲女疑似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於同年月11日帶同甲女前往警局報警,甲女始於警詢指述本案情節,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彌封袋),而本案雖非甲女主動揭露,惟證人甲女就主要情節之指述內容前後有甚大歧異,並有記憶模糊難以為具體證述,業如前述,上開揭露過程自難補強證人甲女主要情節之證述瑕疵與記憶模糊之部分。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因友人丙女關係而認識甲女,甲女曾與其姊丙女前往被告高雄住處之事實,但因告訴人甲女歷次證述之主要情節已有明顯瑕疵,且本件除告訴人甲女單一之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事證或情況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甲女證述之真實性。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上開㈠、㈢對未滿14歲之女子侵入住宅強制性交、㈡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