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培勛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晚間南下,與友人蔡瑋哲、A01、卓信德共同參加友人陳榮坤設在臺南市○○區○○路0號「享溫馨KTV安平店」(下稱享溫馨安平店)之慶生會。A06於會中與陳榮坤友人即代號A0000000000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相談甚歡。因A06友人蔡瑋哲、A01、卓信德與在場之人不熟,3人遂先另行前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享溫馨KTV中華店」(下稱享溫馨中華店)唱歌飲酒。於同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A06邀A女同行前往享溫馨中華店,A女因其男友楊嘉浤尚未下班,遂同意前往,兩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去。A女在相處過程中,與A06有拉手、摟抱、躺在A06腿上或使其整理褲子拉鍊等親暱動作,使A06認為A女對其有好感。A女於享溫馨中華店包廂中持續與楊嘉浤用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語音通話,於5月16日凌晨3時51分許,楊嘉浤告知A女其已經下班,並對A女與他人另赴享溫馨中華店不滿而有所責備,A女遂欲離開享溫馨中華店與楊嘉浤回家。A06在A女欲走出包廂時,出手將A女拉進包廂內廁所,將廁所門鎖上後,擁抱、親吻A女,期間因A01想上廁所,不耐等候,蔡瑋哲從廁所外以硬幣打開廁所門鎖,卻被A06阻擋開門而作罷。A06繼而不顧A女之拒絕抵抗,強行脫去A女之褲子、內褲,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中性交,期間並變換正面及背面體位。在同日凌晨3時55分許以後,楊嘉浤陸續以LINE語音通話及其手機門號撥打A女手機門號多通,均因A女為A06壓制著性交,無法接聽手機電話,至凌晨4時1分許A女方勉強接通手機電話,但手機因A06對其性交的劇烈動作致掉在馬桶旁邊,以致無法回話,然楊嘉浤自A女已接通之手機電話中,聽到A女喊不要之掙扎聲音,察知A女可能被性侵,連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趕至享溫馨中華店。A06隨即發現A女之手機在通話中,詢問A女是與何人通話,A女表示係其男友,A06方覺事態不妙而停止性交,與A女整理好衣褲後,走出廁所。A女因受委屈而哭泣,並離開包廂。適陳榮坤也結束享溫馨安平店之慶生會,與男女友人兩、三人一同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抵達享溫馨中華店。陳榮坤進入大廳發現A女在哭泣,問明原委後,楊嘉浤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也抵達享溫馨KTV中華店,其多名友人亦於凌晨4時17分許到現場,與從包廂出來的A06及其友人蔡瑋哲、卓信德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A06趁隙離開現場。享溫馨中華店員工隨即報警,警方前來後調取監視錄影等資料並詢問A女與相關人員,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是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A女與楊嘉浤之通訊軟體紀錄顯示其等聯繫頻繁,感情良好,A女卻選擇在深夜與剛認識的被告一同前往離家甚遠之享溫馨中華店,且在進入包廂前、後與被告有親密互動,之後被告進入廁所脫下A女褲子時,A女亦未爭執或反抗,且其陳述性行為過程中撥打、接聽電話過程,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其指控被告對其肛交乙節亦透過鑑定技術證明並非事實,是A女指訴有諸多瑕疵。
㈡楊嘉浤意識到A女遭性侵時是半夜,計程車旋即出現在其身邊,尚非合理。楊嘉浤發現A女遇到重大危機時,未繼續撥打電話釐清,未向親友請求援助,未向警方報案,當時尚不清楚A女在何包廂,楊嘉浤即靜默地搭乘計程車前往享溫馨中華店,亦非合理。陳榮坤之證述多有誇大或不實之處,且陳榮坤抵達享溫馨中華店前,未與被告聯繫,亦未與A女聯繫確認在何包廂,是在幾乎已抵達時,才於同日4時8分許接到A女撥出之Messenger通話。陳榮坤逕行前往享溫馨中華店,是否因為有其他管道可以確定找的到人?被告所陳述當日事發經過及應對過程,均屬合理,且與蔡瑋哲、A01、卓信德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當日與A女是牽手合意走進包廂廁所,性行為過程並未違反A女意願。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晚間南下,與朋友蔡瑋哲、A01、卓信德共同參加友人陳榮坤在享溫馨安平店的慶生會。被告於會中與陳榮坤友人A女認識,相談甚歡。因被告友人蔡瑋哲、A01、卓信德與在場之人不熟,3人遂先另行前往享溫馨中華店唱歌飲酒。於同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被告邀A女同行前往享溫馨中華店,A女同意前往,兩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去。A女在相處過程中,與被告有拉手、摟抱、躺在被告腿上或使其整理褲子拉鍊等親暱動作。被告與A女進入包廂廁所,被告將廁所門鎖上後,即擁抱、親吻A女,期間因A01想上廁所,不耐等候,蔡瑋哲從廁所外以硬幣打開廁所門鎖,卻遭被告阻擋開門而作罷。被告脫去A女的褲子、內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中性交,期間並變換正面及背面體位。同日凌晨4時1分許A女接通手機電話(A女男友楊嘉浤所撥打)。被告隨即發現A女之手機在通話中,詢問A女是與何人通話,A女表示係其男友,被告方覺事態不妙而停止性交,與A女整理好衣褲後,走出廁所。A女哭泣,並離開包廂。適陳榮坤也結束享溫馨安平店之慶生會,與男女友人兩、三人一同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抵達享溫馨中華店。陳榮坤進入大廳發現A女在哭泣,問明原委後,楊嘉浤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也抵達享溫馨KTV中華店,其多名友人亦於凌晨4時17分許到現場,與從包廂出來的被告及其友人蔡瑋哲、卓信德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趁隙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侵訴1卷第95至96頁、侵訴緝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陳榮坤、蔡瑋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A01於警詢、偵查、證人卓信德於偵查、證人楊嘉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享溫馨安平店及中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29至3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6日刑生字第1090056932號鑑定書(偵卷第31至34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57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1頁)、A女提出楊嘉浤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3至98頁)各1份、享溫馨中華店包廂照片3張(偵卷第113至11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23至130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聲請書(偵卷第131至134頁)、本院109年聲調字第000417號通信調取票(偵卷第137頁)、臺南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偵卷第139頁)、A女與楊嘉浤案發前後使用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偵卷第143頁)、被告、陳榮坤以及楊嘉浤電話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偵卷第145至146頁)、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侵訴1卷第53至55頁)、本院110年8月23日勘驗店家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暨擷圖(侵訴1卷第174至177、179至189頁)、本院111年1月18日審判期日證人A女指認座位照片(侵訴1卷第393頁)各1份、本院111年1月18日審判期日證人蔡瑋哲指認座位及廁所視線範圍照片共3張(侵訴1卷第395至397頁)、本院111年6月15日審判期日證人楊嘉浤指認案發地點及相關人物照片2張(侵訴2卷第185頁)、本院111年6月15日審判期日證人陳榮坤指認其與被告照片1張(侵訴2卷第186頁)、被告與陳榮坤事發前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0張(侵訴2卷第193至202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認定理由如下:
⒈A女所指訴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明確一致,且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⑴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5月15日晚間約11時許與朋友相約享溫馨安平店慶生,認識壽星的朋友即被告,之後被告又約我到享溫馨中華店唱歌,他說有朋友在那邊,被告就叫計程車,我們兩人就一同前往享溫馨中華店,大約同年月16日凌晨2時左右到達,當時就跟被告的朋友一起唱歌喝酒,一直到約凌晨4時許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當時我走到包廂門口,被告就突然拉著我的手臂往廁所裡面走,然後就把廁所門鎖起來,被告先把馬桶蓋蓋起來,接著把我壓在馬桶上,就脫掉我的褲子和內褲,接著把他自己的褲子也拉下來,之後他抓著我往洗手臺的方向移動,當時我開始大吼大叫,並且哭泣還有推他,他還是沒有停止,把我抓起來坐在洗手臺旁的桌子,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筆錄暫停10:08A女哭泣,10:11筆錄開始),當時我推開他起身,撿起我掉在地上的手機,要接起我男友打來的電話,我男友說有聽到我在哭和說不要的聲音,被告又把我抓起來放到洗手臺旁的桌子,我當時一直掙扎,被告又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肛門內,並跟我說叫我小聲一點,他已經知道有人在找我,所以就沒有繼續強迫我,他撿起我的褲子內褲,作勢要幫我穿,我說我自己穿,我穿好就自己走出包廂,約凌晨4時5分許走出包廂,我往大門口走時,當時我打給我朋友小坤,接著小坤馬上就到享溫馨,我就在大廳一直哭,小坤就問我說被告是不是對我強迫性行為,我說對。後來我男友也到,和被告的朋友起衝突,當時被告跑走了,享溫馨店家報案,小坤陪同警方找到被告帶往派出所,我先去奇美醫院,之後又轉往成大醫院驗傷。被告第一次是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第二次是插入我的肛門內,我沒有受傷,但我的腰有點撞到。我有說不要,被告抓住我,我無法反抗等語(警卷第9至13頁)。
⑵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是我朋友陳榮坤生日,我們原本約在享溫馨安平店,當時是晚上11、12點,被告有去,還有滿多人的,我們在那邊唱歌一段時間後,大概凌晨2、3點時,被告約我到享溫馨中華店,被告跟我說是他的朋友在那邊等他,他約我去,他也有告知陳榮坤說他有約我去,我跟被告就一起坐計程車去,其他人一樣在包廂,到享溫馨中華店後,我跟被告就直接到他朋友開好的包廂,在凌晨3點快4點時,我男友打電話跟我說他忙完了,我就要起身離開回家,因為包廂的門跟廁所門只有差一步距離,我到門口時,被告就把我推進去廁所,當時包廂內有兩個男生跟一個女的,我都不認識,我跟被告在廁所時,我男友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因為我的包包跟手機都在地上,在廁所內,被告就把我褲子脫下來,要侵犯我,我一直推他,並且跟他說不要,他還是一直有在動作,他自己有脫褲子,並且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跟肛門,我當時一直哭說不要,他還是一直動作,在廁所的時間沒有很長,應該5分鐘以內,後來我男友打電話給我,我有一通有接到,我有滑開,但我沒辦法跟他說我怎麼了,我男友楊嘉浤聽到我在叫,他就馬上衝過來,因為被告知道我有接到電話,他就收手了,我就把我衣服穿上,走出廁所跟包廂,包廂內其他人還是在唱歌,我嚇到已經在哭了,我走出包廂,陳榮坤就先到,我就跟陳榮坤說叫他趕快聯絡我男友,叫他趕快來,我跟陳榮坤就坐在大廳,我就大哭,講話也講不清楚,陳榮坤看到有問我,問我是不是發生這樣的事,他有猜到,我就繼續哭並且說對,後來我男友就來了,後來被告跟包廂其他人剛好從包廂出來要離開,我男友就跟其他兩個男生、一個女生起衝突。我男友一開始打幾通LINE,後來有打幾通電話,我只有接到一通。我當時手受傷,所以我有請被告幫忙拉褲頭拉鍊,但是不代表我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那是我們進包廂前,我上廁所之後。我男友當時在忙的地點是在安平,凌晨3時50分許我男友說忙完,他可能已經準備在路上。我們原本在享溫馨安平店,陳榮坤知道我跟被告要來享溫馨中華店,陳榮坤安平那攤結束就要過來享溫馨中華店,陳榮坤是到了,看到我才知道發生事情。我原本有工作,事發後我休息請病假,一個多禮拜沒有上班。去享溫馨中華店是被告約的,他說他朋友在那邊等他,他就問我想不想去,因為陳榮坤跟我說如果我想去享溫馨中華店可以去,我想說陳榮坤也知道,他應該也是認同這個朋友的為人,我想說應該沒事,我就先去,我去一下陳榮坤他們可能後面就到了,我跟被告到場時,包廂內已有被告的友人等語(偵卷第37至41頁)。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享溫馨安平店,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被告沒有說他的財力如何,也沒有炫富,被告穿著還不錯,但沒有說會讓人覬覦他的財產,或讓人感覺他財力很好的情形,唱歌期間我跟被告互動像朋友,我對在享溫馨安平店內我與被告的互動情形已經沒有印象。過程中我男友楊嘉浤有傳訊息給我,楊嘉浤說他忙完了,叫我直接回家,他叫我鑰匙直接丟信箱就好,應該是生氣了,我與楊嘉浤於凌晨3時50分許有1通LINE語音通話,通話完我就準備要回家,我站起來說我要回家了,我就直接往門的方向走,被告就伸手把我拉到廁所,被告的速度很快,我沒有說拒絕,也沒有說我願意,被告用手牽手拉我,我以為被告要跟我說話,然後被告就把我拉進廁所,一開始被告把我壓在馬桶上,我坐著被告站著,後面被告又把我拉到流理臺旁邊,是有個黑黑的平臺,被告脫褲子,要跟我性交,前面在馬桶的時候,被告就把我的褲子脫下來,後面把我壓在流理臺的時候,我下半身沒有穿內褲、褲子,後面被告就脫掉自己的褲子,有進入我的陰道,我反應過來後就把被告推開,跟被告說不要,他又叫我說不要喊那麼大聲,他可能著急,又插入我的肛門,一下下而已,我就用手把被告推開,因為那時候我電話一直來,在過程中,有很多通我沒有接到,就是我男友楊嘉浤打給我,有一通有接到,但是我沒有辦法跟我男友說,到底我發生什麼事了,楊嘉浤就有聽到說我可能在那邊大吼大叫,然後說不要,他就知道可能發生什麼事情了。被告看到我手機有接到電話,他就停止動作,我就衣服穿一穿,東西拿一拿,我就要走,哭著走出去,我從廁所跑出去的時候,我就在哭了,我從廁所出來後就直接從門口離開包廂,監視錄影畫面中我舉起右手臂遮住嘴巴,這個動作是我在哭。後來我在大廳看到陳榮坤。我跟被告到享溫馨中華店後,我先到公共廁所去上廁所,因為我受傷,沒辦法拉拉鍊,所以請被告幫我拉,那時還沒進包廂。我跟被告在廁所過程中,廁所的門有被打開,我只有看見門打開一小縫,被告就很著急地把門再關起來,被告有沒有跟外面的人講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鎖起來,我也不知道。被告脫我的褲子時,我沒有反應過來,因為那時候有喝酒,喝到微醺狀態等語(侵訴1卷第327至361頁)。
⑷本院審酌A女歷次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均屬一致,未見A女有刻意誇大、渲染或詆毀被告之情事。又A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完全不認識,A女實無與被告性交後,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見A女證詞之憑信性甚高。
⒉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113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A女歷次供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證人楊嘉浤之證述及相關對話、通話紀錄:
①證人楊嘉浤於偵查中證稱: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當時我在安平建平一街工作,A女把我的車開過去,要去我朋友那邊慶生,後來A女有傳訊息跟我說她要去享溫馨中華店,因為我下班沒有交通工具,我就聯絡A女,A女有接說等一下,之後我打都沒有接,直到我用手機打過去,有一通接到,我聽到A女在電話裡說「不要、不要、不要碰我」,我就坐計程車去享溫馨中華店,陳榮坤先到,他有打電話問我要到了沒,我說在路上,我到的時候在大廳看到A女在哭,陳榮坤在旁邊,我第一句就問陳榮坤發生何事,陳榮坤一開始說不出來,後來陳榮坤說A女發生事情,我就請店家幫我看A女剛剛從哪邊出來,店家說沒辦法,後來有3個人從包廂走出來,有1個男生說他瞭解情形,我就推他,當時被告趁混亂從後門跑走,後來店家有報案,警察來有帶我女朋友一間一間看,被告已經不在了,事後是陳榮坤打電話,才找到被告,當時我就去醫院協助A女驗傷的部分。我在路上有跟我我朋友說我女友出事,他們後來有趕到。我跟A女最後一通凌晨3點50分還有聯絡上,是事件發生前最後的通話。凌晨4點7分是問我要到了沒,問我在哪裡,那時候她已經出來在大廳了,是已經事情發生後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證人楊嘉浤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安平建平一街工作到凌晨3點多,A女有跟我說她去中華路享溫馨,我不知道A女是跟誰去,我回A女LINE訊息說,怎麼那麼隨便,妳直接坐回友愛,鑰匙丟信箱就好,我當時生氣了,A女要我等一下,我於凌晨3時51分回答A女工作地方剩我1個人,我不要等了,我要回家,後來我就一直打電話給A女,我不知道當時發生何事,凌晨4時1分A女有接通,通話了71秒,我有聽到A女的聲音,A女在哭泣,並求救說不要過來,不要碰我,因為她當時電話好像是掉在地上,很小聲,她不是拿著,所以我聽到的聲音有限,我就趕著聯絡朋友,用走的去永華路那邊攔計程車,凌晨4時7分許A女有打一通電話給我,A女一邊哭泣,一邊問我要到了沒,我到店家時看到陳榮坤還有他的朋友,他們在大廳沙發,還有A女在那邊一直哭,我走過去問發生什麼事,陳榮坤不敢講,他旁邊的朋友就兇他,陳榮坤才告訴我A女被性侵,但沒有說被誰性侵,我到現場問A女說她的包廂在哪裡,她也不知道哪個包廂,我就跑去問櫃檯人員,看能不能看監視器,櫃檯人員說沒辦法,我就跟我朋友往裡面走,因為我已經知道大概發生什麼事情,我走到再進去餐廳那邊,看到有3個人走出來,我以為其中1個是被告,他們3個人走出來我就跟他們發生爭執,後來被告趁亂從後門跑掉。之後我有與被告以Messenger訊息對話,我在訊息中說「你答應小坤什麼」,是指當時陳榮坤有跟我解釋說,A女要跟被告出去的時候,陳榮坤有跟被告千交代萬交代這個妹妹你不能碰他,被告有跟他說好,這段陳榮坤有跟我說等語(侵訴2卷第158至182頁)。
②109年5月16日凌晨3時58分許,A女曾以其手機電話撥打楊嘉浤之手機電話,通話秒數為0秒。同日凌晨4時1分許,楊嘉浤以其手機電話撥打A女之手機電話,雙方通話時間「71秒」,有A女與楊嘉浤案發前後使用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43頁)。觀之A女與楊嘉浤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3至98頁):
③參以被告與楊嘉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於上午5時58分起,……楊嘉浤:你答應小坤什麼。被告:我答應,沒錯。……楊嘉浤:我打給她的時候,她電話掉在地上。被告:對,我說這誰。楊嘉浤:她有按接通。被告:她說男友,我叫她走……等語(偵卷第99至104頁)。
⑵證人陳榮坤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
①證人陳榮坤於警詢證稱:因為當天我生日,我約A女、被告,還有其他朋友一起到享溫馨安平店慶生,我知道被告後來有約A女到享溫馨中華店唱歌,被告有跟我保證他不會對A女有逾矩的行為,A女也同意跟被告前往,後來我從安平結束後有過去找他們,我一到現場就看到A女坐在大廳哭,我就先聯絡A女男友,並且打給被告要他交代,後來A女男友到場有跟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可能是因為害怕有離開現場,後來是我叫被告出面的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陳榮坤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生日,本來在享溫馨安平店,A女跟被告先去中華東路,我安平結束後,就跟朋友一起過去跟他們會合,中間凌晨2點多時,A女打給我問我何時過去。我過去時,看到A女1個人在大廳哭泣,我過去問她發生何事,她就跟我敘述她在包廂內被被告強姦,她說在包廂內被我朋友即被告拖去廁所,拖去廁所對她亂來,她沒有具體說情節,只有說被告把她的褲子脫下來,後面說是她男友剛好打電話過去,被告才停止他的行為,被害人就趁機跑出來外面。被告一直跟我說他們是你情我願的,我說不管是你情我願,在他們去之前,我就有跟被告說不可以對被害人亂來,因為我當時沒辦法過去,我請被告要照顧好A女,被告與A女在安平互動滿正常的,後面我酒醉了等語(偵卷第162頁)。證人陳榮坤於本院具結證稱:在享溫馨安平店時,被告說他要先去中華店,要帶A女一起去唱歌,我有跟被告說,請被告幫忙保護A女,不可以對A女亂來什麼之類的,我到享溫馨中華店後,看到A女坐在大廳沙發旁邊哭,我有跟我朋友一起過去,問A女到底發生什麼事,A女有說她被被告侵犯,並一直持續哭泣,之後A女男友也到了,我那時候就一直要進去他們那個包廂,問A女包廂號碼,要去找被告,問被告到底發生什麼事,我們要進去包廂路程中,被告的朋友全部都跑出來,把我們擋在大廳不讓我們進去,被告就從後門跑掉,該日凌晨4時8分許我跟A女有以Messenger語音通話,A女在通話中一直哭,我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都沒講。從被告說他們要從享溫馨安平店轉過來享溫馨中華店的時候,我就已經有跟被告千交代,至少有四、五次,我跟被告說請他幫我保護好A女,不可對A女亂來,因為我知道有的人酒後會亂性什麼的,因為我會擔心,被告有跟我再三保證說,被告會保護好A女的安全,絕對不會讓A女出事情,結果我一到享溫馨中華店的時候,卻看到A女在大廳哭,我覺得被告明明答應過我會幫我保護好A女,不會讓A女發生危險,結果被告還對我的女生朋友做這樣的事情等語(侵訴2卷第133至147頁)。
②依據A女與陳榮坤(Messenger暱稱「陳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於109年5月16日上午12時15分許,A女:包廂。陳榮坤:517,快來,救我。A女:好啦。同日上午4時8分許,陳榮坤撥打Messenger語音通話給A女,雙方通話25秒。同日下午1時15分許,A女:小ㄎㄨㄣ,沒事。同日下午6時46分許,陳榮坤:對不起,真的,愧疚到死(侵訴2卷第105頁)。
③根據被告與陳榮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那為何剛開使在享溫馨時,你不信我,我很難過,陳榮坤:當下,發生這種事情,你叫我怎麼相信你,因為你答應過我,不會碰它,純粹喝酒,被告:我現在有的證據,就是包廂的人看著她一起跟我去廁所……陳榮坤:這個我是不知道啦,你也知道他跟我超好的,我以為你答應我的事情,真的不會碰它,妳自己也強調兩三次,但,還是發生了,我說先不管,被告:我是答應你放心不會對他怎樣,但他自己願意,陳榮坤:之後的發生經過,被告:你知道,發生那件事,陳榮坤:這是我還是,沒辦法釋懷,這個問題點(偵卷第105至107頁)【註:以上為原文照錄】。
⑶證人卓信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說臺南的朋友找喝酒,我就陪他去喝酒,我們從新竹坐高鐵下去,一開始是先去另外一間我不知道名字的,後來我是跟被告的朋友先去這家享溫馨開包廂,被告後面才跟A女來,我不認識A女,被告是牽著A女進去廁所,A女一開始說不要,但是後來被告再拉他,也不算強拉,是牽著她的手進去,她也是有進去,進去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我記得是被告先出來,後面A女才走出來,A女從廁所出來後來有哭等語(偵卷第175至179頁)。
⑷經本院當庭勘驗享溫馨中華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04時05分離開包廂,勘驗結果:時間長度共12秒,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110年5月16日4時5分36秒,攝影地點為包廂走廊,畫面中站立之男子著黑色長褲上身未穿衣服(被告稱此人為卓信德),A女提粉紅包包自畫面右側包廂走出,於錄影時間00:00:04以右手肘彎處遮住臉部下方約1秒內。【圖二】另有一名著白色長袖外套、白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亦跟在A女後面走出包廂,並關上門,於A女離開畫面後,被告似乎有跟該位黑色長褲之男子講話,該男子轉身亦有回應,之後被告返回包廂(侵訴2卷第174、179頁)。
⑸本案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害人自述遭男性友人拖進KTV包廂洗手間內強迫發生陰道性交,過程中有發生肛交,無口交,身上無明顯外傷或疼痛處。其他補充說明:個案顯震驚、憤怒(警彌封卷第5至10頁)。
⑹依上所述,從事發經過分析:
①被告與A女在享溫馨安平店時,互動正常,被告與A女前往享溫馨中華店前,陳榮坤明確要求被告應保護A女,不可對A女有逾矩行為,是被告當時已有跡象可知A女有男友,或存在其他不宜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原因。
②A女在享溫馨中華店包廂期間,與男友楊嘉浤有頻繁LINE訊息往來或語音通話,楊嘉浤在聯繫過程已表示不悅,並要求A女直接返回住處,此與A女證述其當時起身欲離開包廂回家等語相符。又被告要牽A女進入包廂廁所時,A女一開始有拒絕,後來才遭被告牽入廁所,業據證人卓信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衡之常情,A女在男友已有不滿,催促其返家之情況下,起身欲離開包廂,殊難想像A女會在被告出手牽其進入包廂廁所後,瞬間改變念頭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
③被告與A女進入包廂廁所後,楊嘉浤自該日凌晨3時55分許至4時0分許持續撥打LINE語音通話(共4通)給A女,A女均未接聽。A女則於該日凌晨3時58分許撥打手機電話給楊嘉浤,通話時間為0秒,楊嘉浤再於凌晨4時1分許撥打手機電話給A女,A女有接通,通話時間共71秒。楊嘉浤在電話中有聽到A女在哭泣,並求救說不要過來,不要碰我等語,經楊嘉浤前揭證述在卷,且有前揭手機通話、LINE對話紀錄可佐。因此,從A女在包廂廁所內不僅主動撥打手機電話給楊嘉浤,並接聽自楊嘉浤撥打過來的手機電話,並持續接通71秒等情,可見A女並非合意與被告性交,否則A女並無任何必要主動撥打手機電話給楊嘉浤,亦可對楊嘉浤所撥打之手機電話置之不理。
④A女離開包廂廁所後旋即哭泣走到大廳,並在大廳沙發哭泣,陳榮坤等人抵達大廳後,A女告知陳榮坤其遭被告性侵等情,業據證人楊嘉浤、陳榮坤及卓信德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A女走出包廂時有以右手肘彎處遮住臉部下方約1秒)。且A女於成大醫院驗傷時,醫師亦認為A女「顯震驚、憤怒」,有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足見A女離開包廂後在大廳哭泣,向陳榮坤泣訴遭被告性侵等反應之證述信而有徵,並有適格之補強證據可佐,應堪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西元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A女進入包廂廁所前,與被告有前述拉手、摟抱或使被告整理其褲子拉鍊等動作,雖可能使被告認為A女對其有好感,惟參考前述說明,不能逕以該等親暱動作推論A女想要與被告性交。其次,A女在包廂廁所內遭被告脫下褲子、內褲及強制性交過程,雖未強烈掙扎、抵抗而成傷,惟A女前揭證述明確表示其在廁所內有拒絕被告,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楊嘉浤亦證稱有在與A女手機電話接通期間(71秒),聽到A女哭泣,拒絕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且A女自享溫馨安平店至享溫馨中華店均是在飲酒唱歌作樂,其雖未至酒醉意識不清或需人攙扶之程度,然已有一定之醉意,判斷與反應能力均會因此降低,自難以期待用所謂「完美被害人」、「正常被害人需持續強力反抗」之迷思來框架A女之拒絕及反抗反應,是被告辯稱其與A女是合意性交,沒有違反A女意願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於A女指訴被告有對其肛交一下下等語,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未在A女之肛門棉棒檢出被告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5日刑生字第109007762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09至112頁)。然被告有以背後體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業如認定如前,由於二者姿勢相近,肛交部分可能是A女酒醉後記憶不清,或因肛交只有一下下,留下之生物跡證不足,而未能在A女肛門採得、驗出被告之DNA,本院雖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未認定被告有對A女肛交,然尚無法以此推論A女所述均屬虛偽不實。
⑵楊嘉浤在同日凌晨4時1分許接通與A女手機電話之通話(共71秒)時,僅聽到手機電話另一頭A女之哭泣及拒絕被告之聲音,並未成功與A女對話,故楊嘉浤當時即便繼續撥打手機電話給A女,也不見得必然可以聯絡上A女,楊嘉浤當下選擇搭乘計程車前往享溫馨中華店,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而陳榮坤本即知悉被告與A女要前往享溫馨中華店,陳榮坤在享溫馨安平店慶生會結束後,與友人一同前往享溫馨中華店與被告、A女等人會合,亦屬合理。被告辯護人質疑楊嘉浤、陳榮坤於案發前後反應異常,證述不實等語,尚非可採。
⑶證人蔡瑋哲、A01證述部分:
①證人蔡瑋哲於警詢證稱:被告與A女兩人是牽手走進去廁所的,在他們進去廁所大概半小時後,我女友A01要上廁所,所以我有去敲門,但是一直沒回應,所以我就拿銅板開鎖要進去查看,一開門被告就很緊張地把門擋住,叫我等一下再進去,我就叫我女友到大廳的廁所等語(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蔡瑋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A女手牽手進去廁所,進去差不多有超過3、4首歌的時間,當時他們進去廁所一段時間,因為A01想上廁所,她有敲門,但是沒有回應,我就帶她過去,我先敲門,沒有回應,門是鎖上的,我就用錢幣開鎖,我打開時,被告擋住門,沒講話,但我看到被告衣著是整齊的,我沒有看到女方,可能在門後面,那間廁所不大等語(偵卷第68頁)。證人蔡瑋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與A女是手牽手進廁所,沒有拉扯,她們進去廁所大概2、3首歌的時間,大概進去2首歌的時候,A01要上廁所,我用錢幣打開門鎖,被告有探出頭,他跟我說什麼我不記得,後來被告又把門關上,我沒有看到被告與A女在廁所親嘴、舌吻,我看不到被告的身體,我有稍微看到A女的後腦杓等語(侵訴1卷第362至389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A女在廁所一開始就是親嘴、舌吻,親嘴時,蔡瑋哲開門,看到這個畫面,蔡瑋哲就關門,我沒有鎖門,我知道蔡瑋哲有開廁所門,所以我以為沒鎖,因為當時已經在親嘴,我有跟他說「我們在那個」,他自己也很緊張把門關起來等語(偵卷第66至67頁)。
③因此,證人蔡瑋哲在偵查中供稱打開廁所門有看到衣著整齊的被告,沒有看到A女,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只看到被告的頭,沒有看到被告身體,有看到A女後腦杓,證述顯然前後不一。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蔡瑋哲關門,蔡瑋哲關門前有看到被告與A女親嘴,然蔡瑋哲證稱是被告關門,且其沒看到被告與A女親嘴,故被告與蔡瑋哲所述有顯然矛盾。蔡瑋哲另證稱被告與A女是手牽手進廁所乙節,亦與在場證人卓信德所述有所出入。是以,蔡瑋哲前揭證述有多處瑕疵,可信度非高,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證人A01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應該喝醉了,不記得A女有沒有遭被告拉著手臂往廁所裡面走,我沒有看到被告與A女在廁所裡面作何事,當時是蔡瑋哲開門,一開門就被擋住,我都沒看到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與A女進入廁所狀況,當時我在唱歌等語(偵卷第68頁)。故證人A01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與A女進入廁所及開廁所門過程,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從而,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述與蔡瑋哲、A01之證述內容相符,堪信被告與A女是牽手合意進入包廂廁所性交等語,尚非可採。
⑷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懷疑本案是A女計畫好的,我媽媽說這是仙人跳,叫我不要給錢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66頁)。然而,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天才認識,A女對被告之職業、背景或財力狀況毫無所悉,享溫馨中華店案發包廂內除被告、A女外,其他3人即蔡瑋哲、A01及卓信德均為被告之友人(此即陳榮坤交代被告要好好保護A女之原因),A女獨自1人,勢單力薄,若發生衝突,難以與被告對抗,而楊嘉浤、陳榮坤等人均是於A女離開包廂,在大廳哭泣時才抵達享溫馨中華店,並非在案發當時旋即出現在包廂,諸此跡象均難以推論本案是在A女計畫下發生,故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A女起身欲離開包廂時,將A女強行拉入包廂廁所內,A女業已明確拒絕被告,惟被告不顧A女之反對,強制脫下A女之褲子、內褲,以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內,主觀上自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故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正面、背面體位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數強制性交行為,應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天初次見面,其將A女約至享溫馨中華店飲酒作樂後,不顧A女之反對,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恣意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嚴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質疑A女有仙人跳之嫌,本案於110年1月15日已起訴繫屬於本院,被告逃匿多年後始通緝到案,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洪欣昇、李佳潔、江怡萱、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