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欣傑
莊勝義
林永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欣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莊勝義、林永信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被告松欣傑以酒瓶毆打黃永堂之頭部、手;被告莊勝義、林永信共同以拳頭毆打黃永堂之臉部、手、腹部等處,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擦傷及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素行、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49號
被 告 松欣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欣傑、莊勝義、林永信與黃永堂係前同事,因細故對黃永堂心生不滿,由松欣傑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8時37分許,致電黃永堂相約外出喝酒,並指示不知情之前同事即陳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黃永堂載至林永信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1之住處(下稱本案地址)。松欣傑、莊勝義及林永信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逼黃永堂下跪,松欣傑以酒瓶毆打黃永堂之頭部、手;莊勝義、林永信共同以拳頭毆打黃永堂之臉部、手、腹部等處,致黃永堂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擦傷及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永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信、莊勝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松欣傑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志銘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及案發時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松欣傑、莊勝義、林永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松欣傑、莊勝義、林永信另涉有刑法係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永堂指訴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地址之1樓外側門及鐵門上鎖,不讓告訴人離開為主要論據。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又所謂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之時,同時產生讓他人無法自由活動之行為,是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僅以告訴人指稱遭傷害時無法離開等情,遽將被告3人以妨害自由罪責相繩。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3人將本案地址之1樓外側門及鐵門上鎖等情,然此為被告3人所一致否認,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事證供本署調查,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3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況且,證人陳志銘於警詢時證稱:我事後騎機車載告訴人回家,有交告訴人去報警求助等語,也堪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開傷害犯行之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