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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愉廸


            簡翊珈


            汪孟芸



            徐愉佩


            紀家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楊制穎



            李得禎


            陳忠琪



            汪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愉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翊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孟芸、徐愉佩、紀家聲、楊制穎、李得禎、陳忠琪、汪宇杰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增列被告紀家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愉廸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復參酌被告9人參與之個別犯罪情節,被告9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被告徐愉廸、汪孟芸於警詢、被告紀家聲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7號
    被 告 徐愉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翊珈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孟芸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愉佩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家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制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得禎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忠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宇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愉廸與簡翊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Facebook網站,由徐愉廸以簡翊珈申設之暱稱「簡翊珈」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圖片並張貼江妤庭之真實姓名及照片等足以識別江妤庭個人資料之內容,汪孟芸、徐愉佩、紀家聲、楊制穎、李得禎、陳忠琪、汪宇杰則分別基於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其等申設之Facebook網站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江妤庭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江妤庭之人格、社會評價及隱私。嗣江妤庭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內容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妤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愉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徐愉廸以被告簡翊珈暱稱「簡翊珈」帳號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⑵被告徐愉廸要求親友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2
⑴被告簡翊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簡翊珈」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徐愉廸以被告簡翊珈暱稱「簡翊珈」帳號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3
⑴被告汪孟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Meng Yun」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汪孟芸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Meng Yun」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4
⑴被告徐愉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徐小涵」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徐愉佩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徐小涵」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5
⑴被告紀家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紀家聲」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紀家聲以暱稱「紀家聲」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6
⑴被告楊制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楊制穎」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楊制穎以暱稱「楊制穎」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7
⑴被告李得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莫吵」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李得禎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莫吵」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8
⑴被告陳忠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平凡也好」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陳忠琪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平凡也好」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9
⑴被告汪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Edi Wang」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徐愉廸要求以被告汪宇杰暱稱「Edi Wang」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10
告訴人江妤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愉廸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而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擅自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徐愉廸、簡翊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愉廸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