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653-W9」號車牌二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車牌遭註銷,依法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由友人提供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前揭車輛上路外,並無藉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是其行為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653-W9」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9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故註銷而無法使用,為繼續駕駛該車並避免裁處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9日某時,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美」之友人無償提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A03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7月23日23時29分前之某時,駕駛前開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4年7月23日2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及興華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遭警攔查,經警發覺本案車牌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彩車監字第1140814005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籍及駕籍資料各1份、本案車牌暨車輛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